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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曙民政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民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海曙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韦**、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被告海曙民政局对原告胡**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海曙区民政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民(2015)第2号—告)。该答复称:海民(2014)51号文件系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回复,并且该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现被告按规定要求不予公开。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表、《海曙区民政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民(2015)第2号—告)、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

3.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住房保障中心公告及海曙区准购家庭清册各1份,拟证明:冯**符合2009年申购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资格,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0年2月3日就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家庭进行公示,被告海*(2014)51号不可能在时隔4年后作为其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行政管理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海曙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3.《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在2009年申购经济适用房中,申请人冯**申请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假的。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鼓楼街道苍水社区张榜2010年2月12日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公告中,填写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低收入,前十二个月人均月收入为700元与事实不符,虚报。邻居专托原告举报,后宁波市纪律委员会转区纪委审查。区纪委给原告看到审查资料的标题,但没有看到内容。原告得知被告制作此份文件,为查明事实,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要求公开海民(2014)51号。原告申请此信息目的,是有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第(三)项规定理解错误。海民(2014)51号作为文件并不是行政机关内容讨论、研究的,再说被告已经送往区纪检监察机关作为依据,对外发生效力。既然是政府文件理应主动公开,关于冯**家庭申请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中收入有关文件,完全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海民(2014)51号文件系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回复,并且该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是被告不履行公开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了《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该信息的制作和实施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信息用途所需。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曙区民政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民(2015)第2号—告)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

2.《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政(2015)第7号-告)1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情况;

3.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4.海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民政局答辩称: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海曙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曙区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一、2009年冯**向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购经济适用房,符合申购条件,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对符合申购条件家庭名单于2010年2月3日在海曙区住房保障网、2010年2月3日期宁波日报予以公告。二、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海民(2014)51号文件,被告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2009年冯**向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工作早已结束,答辩人与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之间的函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文回复,没有对外公开,并且该文件也没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可以不予公开该文件。2015年3月2日被告在网上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并于当天将书面的答复文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行为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告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其为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348),要求被告公开海民(2014)51号文件。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海曙区民政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民(2015)第2号—告),告知原告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海民(2014)51号文件系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回复,并且该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现被告按规定要求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向宁**曙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宁**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海曙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海民(2014)51号文件是被告因其他行政机关发函所作出的答复性质文件,是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交流产生的信息,对外并不产生直接约束力。故被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并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民政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海曙区民政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海民(2015)第2号—告)以及要求被告宁波**民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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