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起诉人胡**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原告的投诉信件答复;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起诉人胡**要求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就其投诉信件作出答复,该职责并非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因此,起诉人胡**要求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就其投诉信件作出答复的履职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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