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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宁波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曙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驳回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方**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为宁波海曙三天地球磁力能源研发工作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先核准申请中对其行业的表述不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于当日予以驳回。

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个体工商名称申请的情况;

2.(月)登记内驳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本人申请地球磁力能源研发工作室是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战略研发项目,是根据申请中国发明专利《利用地球磁力能的发电机组》的内容进行合法申请,也符合“一证一照”的精神要求。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有效期从申请日起为二十年。获得专利权申请日起可优先进行市场专利,优先的权利是法定的。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2010年10月被驳回申请,2010年11月18日申请复审。2014年7月7日发出的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收到。因此,法定有效期继续生效,而地球磁力能源的专用名称受法律保护,是防止其他人侵权注册,所以申请人理所当然享受依法保护进行研发和寻求国际合作,共同研发这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清洁能源。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申请宁波海曙三天地球磁力能源研发工作室企业名称,撤销被告的(月)登记内驳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

2.(月)登记内驳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宁波海曙三天地球磁力能源研发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目前被告核准名称行业依据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名称中行业为“地球磁力能源研发”不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名称申请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符合规定,驳回不合法;对证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适用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国家提出专利申请被驳回的事实,因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是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时,才由有关审核部门发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的受理情况,但无法证明该发明在本案诉讼前已被授予专利权;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11月18日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其专利提出过专利复审请求。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为“宁波海曙三天地球磁力能源研发工作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中对其行业的表述不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于当日作出(月)登记内驳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进行管理的职能。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的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规范形式,对行业的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申请登记的名称中有关“地球磁力能源”的行业表述是否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所研究的“地球磁力能源”专用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其名称登记申请有违“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兴技术的发明及应用,原告对新兴产业合法进行研发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相关产业政策支持。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如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可以不使用名称,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符合规定。经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进行查找,无法找到原告所申请的“地球磁力能源”这一行业类别。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只有专利复审申请而无专利权授予的证明材料,因此尚无法确认“地球磁力能源”这一行业或经营项目存在,故被告可以认为原告所申请登记的名称中行业表述不符合规定。另予以指正的是,被告作出的驳回通知书在格式上应调整为《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驳回对原告的登记申请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欧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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