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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为与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石代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计**,第三人石代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石代双与原告建**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下午,石代双在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钢筋混凝土工程工地开挖垂直客梯的基坑时,在同一工地负责消防改造施工的宁波第**限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吊机从电梯井道吊运工具和材料,因吊装钢缆未将物品固定稳妥,导致工具和材料从半空中坠落,不慎砸伤正在下方作业的石代双,致其头部、颈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被告认为石代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石代双的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石**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石**委托胡**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公司注册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单位;

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宁波第**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情况以及本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石代双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5.医疗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诊断的情况;

6.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拟证明石代双系在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核实后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石代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8.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举证;

9.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团起诉称:第三人石代双于2013年5月中旬起受雇于包工头刘*个人,在天一广场施工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8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石代双被同一工地上负责消防工程的宁波第**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操作吊机时砸伤。事后,刘*个人负责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并已支付44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受雇于刘*个人,与刘*存在雇佣关系,受刘*的监督和管理,从刘*处领取报酬,且受伤后亦由刘*支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收条4份,拟证明第三人受雇于刘*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工伤认定。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告所作的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第三人石代双的委托律师胡**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在2013年8月2日下午,在原告承建的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钢筋混凝土工程工地开挖垂直客梯的基坑作业时,不慎被高空坠落物砸伤,造成头、颈、胸、腰部等多处受伤。经补证有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代双所受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故被告于同年3月12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4)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代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2.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石代双系为原告招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下午,石代双系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与石代双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陈述参诉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4份的真实性持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9及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公司注册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是包工头刘*个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系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宁波**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的抗辩理由无任何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事故说明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中旬,第三人石代双经刘*介绍进入原告建**团承建的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下午,石代双在该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工地开挖垂直客梯的基坑时,在同一工地负责消防改造施工的宁波第**限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吊机从电梯井道吊运工具和材料,因吊装钢缆未将物品固定稳妥,导致工具和材料从半空中坠落,不慎砸伤正在下方作业的石代双,致其头部、颈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疗,为颅脑外伤,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2014年5月5日,第三人石代双委托其代理律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甬人社工补(2014)014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石代双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14年9月26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团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2015年1月8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理(2015)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石代双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所据。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石代双的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石代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石代双系刘*雇佣的员工,与原告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石代双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石代双的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认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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