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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海曙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海曙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5号—告)(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09年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时,宁**委员会(现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审计,但没有就此向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下发书面通知等相关材料,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不存在,无法公开,建议您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

被告海曙住建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打印网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网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

3.《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于被告处的事实;

4.《关于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答复原告的内容,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不存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和宁**曙区审计局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获取的2014年11月20日由宁**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给宁**计局的《情况说明》,其中认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中的“审计”是指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过程中宁波**员会委托中介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原告依据该《情况说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告知书》中答复内容错误,前后矛盾。第一,既然被告知道是宁波**员会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审计,应该存有原告申请的内容;第二,宁波**员会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宁**计局或者区级审计局)对申购进行审计,那被告的下属单位宁**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作为被审计单位,肯定存有审计文件,包括2009年度对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准购对象进行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意见书、决定书。综上,被告所作《告知书》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表打印网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宁波**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有原告申请的审计文件的事实;

4.《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8号)中“审计”是指2009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过程中宁波**员会委托中介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宁波市**管理中心存有审计文件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6.《关于胡**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5年5月6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宁波市**障中心应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的事实;

7.《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4号),用以证明宁波市**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住建局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合法。2009年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时,原宁波**员会指派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跟踪审计,但没有就此向宁波市**管理中心下发书面通知等相关材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没有记录、保存。被告又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不存在,并指引其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综上,被告所作《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是向宁波市**管理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但宁波市**管理中心没有网络申请平台,故原告在被告的网络平台申请;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告知书》应该由宁波市**管理中心作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原告的,被告不应持有,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在后文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在后文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获取时间是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故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8日,原告胡**通过网络向被告海曙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的第(二)项回复中所谓“审计审核”的具体审计单位名称、详细地址;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审计机构”作出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意见书、决定书。2015年2月5日,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09年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时,宁**委员会(现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审计,但没有就此向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下发书面通知等相关材料,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不存在,无法公开,建议您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

原告胡**不服《告知书》内容,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期间,原宁波**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曙住建局具有依原告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的第(二)项回复中所谓“审计审核”的具体审计单位名称、详细地址;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审计机构”作出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意见书、决定书。因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期间,是由原宁波**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申购进行审计,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含上述申请内容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的同时,亦在《告知书》中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

但是,被告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过程中,应当对检索痕迹予以固定、保存。故对本案中被告未固定、保存检索痕迹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在《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

综上,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5)第5号—告)的行政行为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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