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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宁波**防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安消防支队因被上诉人蒋**诉上诉人消防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项目已于2013年11月经上诉人下属的海**队消防验收合格,相关信息已在浙江消防网——服务大厅(http://www.zjxf119.com/xiaofang/)模块中进行了公开,被上诉人可以在上面进行查询。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波市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楼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认为可能涉及该地块开发商宁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遂于2014年4月2日书面征询该公司意见,是否同意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公开。2014年4月22日,宁波**有限公司复函给被告,认为涉及企业隐私,不同意公开青林湾二期5#地块的行政许可信息。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而被告提供的《关于征询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公开的函》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指向的内容是清楚的,即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因此,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理解是一致的,内容是明确的。

涉案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包括青林湾二期5#地块建筑的基本情况、消防验收结果以及消防建议等,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可能涉及消防器材供应商相关信息的内容并不体现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包含商业秘密。被诉答复告知了原告其所需信息的查询网页,但在网页中,仅有青林湾二期5#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结果,却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文件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只要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都应当公开。被告虽然告知了原告青林湾二期5#地块建设项目消防信息的查询网页,但被告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回复,并于2014年4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被诉答复形式上不符合行政机关的公文要求,内容上没有关于权利救济内容的告知,属重大瑕疵。综上,被诉答复中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是指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的多项材料。上述材料涉及到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向建设单位征询意见后,其不同意公开,上诉人遂告知被上诉人网页查阅已公开的信息,该告知行为合法。由于征询建设单位意见的时间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间内扣除,故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明确的,就是指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该信息且答复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其所需信息为消防验收意见书。由于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包括消防验收意见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定为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对上诉人仅公开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结果而未公开消防验收意见书全文的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符合行政诉讼审判规则。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具有实施消防验收,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负责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系上诉人在履行消防验收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且该意见书不涉及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房产买受人之一,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公开该意见书。现上诉人仅告知被上诉人通过浙江消防网查询网页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开了涉案消防验收信息,但浙江消防网中只有涉案消防验收意见的结果,未链接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故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开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全文,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公安消防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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