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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黄**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工艺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黄**工艺品公司未按照限期整改指令书(甬**社监令字(2013)154号)要求,依法为被上诉人蒋**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黄**工艺品公司应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被上诉人蒋**办理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蒋**于2001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第三人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身份按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其余年限均未缴纳。为此,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向宁波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因申请被驳回,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2013年9月3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甬鄞人社监令字(2013)15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依法补缴妥蒋**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指令书同时要求原告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2014年4月10日,因原告未按被告的整改指令书进行改正,被告作出了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第三人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规定给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于2001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8月离职,期间,原告仅为第三人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余年限的社会保险费均未缴纳。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未按照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为,认定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当,应予指正。

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后向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在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并不违法。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属于不可诉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限期整改指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10月才开始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应为2011年9月。被告于2013年9月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原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处理时效应与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一致,不应在第三人已经丧失法律保护权利情况下再予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强制征缴措施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措施。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且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该案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予以处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古**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工艺品公司上诉称: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蒋**认为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应当告知其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接受上诉人蒋**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越了行政主管权限,应当依法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在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在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已对该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予立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在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经再审审理程序予以确定。三、被上诉人蒋**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已被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已经丧失该项权利。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实施劳动监察应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保持一致。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蒋**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使被上诉人蒋**取得已经丧失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上诉人因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蒋**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责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在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错误。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是适用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法律制度。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不表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依照劳动监察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同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于法无据。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蒋**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之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认为涉案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被上诉人蒋**已经丧失相应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接受被上诉人蒋**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行政主管权限。上诉人认为涉案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应当告知被上诉人蒋**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蒋**在2001年1月19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蒋**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蒋**缴纳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一、二审民事判决已被再审立案审查,不能作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上诉人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被上诉人蒋**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责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应予认可。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蒋**缴纳社会保险费始于2001年1月,终于2011年9月,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以2011年9月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起算时点,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应与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保持一致,被上诉人蒋**已经丧失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不应责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蒋**补缴于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已向上诉人作出甬鄞人社监令字(2013)15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上诉人在2014年1月3日前依法予以补缴。在上诉人未按指令规定期限予以补缴情况下,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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