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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慈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徐**,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刘**,被上诉人**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姚征补办)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工程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作出(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即被上诉人余**补办的委托,对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上诉人袁**户在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有房屋总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楼房(建筑面积330.29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05.81平方米)、钢棚屋(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及棚屋(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批准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余姚市天**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袁**房屋实施了评估。经评估,上诉人袁**房屋评估金额(含装修及附属设施)为419738.90元。上诉人袁**家庭现有人口6人:户主袁**、前妻施**(2010年12月14日离婚)、儿子袁**、儿媳王**、孙子袁**(2013年6月27日出生)、孙子袁**(2013年6月27日出生),均为余姚市**桥村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余**补办根据上诉人袁**的房屋相关资料和家庭人口及居住情况,在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袁**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但经协商,上诉人袁**和被上诉人余**补办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余**补办的拆迁行为申报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余**补办对上诉人袁**制订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拆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异地安置补助”不符合《拆迁实施办法》的相关补偿规定。上诉人袁**在书面答辩中提出的六点问题,关于余**补办重新启动拆迁,不按上诉人袁**实际情况进行安置的问题,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公告在其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之前一直有效,不存在重新启动问题,且被上诉人余**补办提交的上诉人袁**户裁决申请资料和申请程序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的问题,证据资料表明上诉人袁**户土地登记申请批准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登记时为二层,确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被上诉人余**补办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面积为220平方米,也充分保护了上诉人袁**的利益。关于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与安置计户的问题,安置人口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增加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2010年9月9日)止,由于上诉人袁**家庭成员中两个孙子出生日期(2013年6月27日)在拆迁公告发布日之后,在拆迁安置时不能计入应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分户安置,袁**夫妻二人按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三人以内的小户不超过90平方米)的两倍计算,上诉人袁**夫妻二人按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安置,因上诉人袁**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王林千)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次拆迁安置面积中(调产安置)应当扣除50平方米;安置计户因上诉人袁**夫妇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在拆迁公告发布日之后,故拆迁时仍按一户安置。关于评估价格标准的问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按照余发改价(2010)27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关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并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关于生产用房要求安置店面的问题,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拆迁公告日前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正常纳税记录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设施设备安装补助费的补助,具体补助按《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1、2款标准执行。关于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作为裁决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是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如下:根据上诉人袁**的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家庭在册农业人口情况,上诉人袁**户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的两倍为确权依据,该户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按《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分户安置,上诉人袁**夫妻二人为120平方米,袁**夫妻二人为180平方米,合计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因上诉人袁**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王林千)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按上所述应当扣除50平方米,上诉人袁**户剩余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一、调产安置。安置地点:兰墅公寓三期高层住宅(期房):区块一,11幢401室(东),建筑面积135.50平方米;区块一,6幢708室(西),建筑面积125.8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1.30平方米,车位安置二只按10000元一只购买。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238416.50元,拆迁应补偿、补助金额715026.90元。经结算,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被上诉人余**补办还应支付给上诉人袁**补助费476610.40元。二、货币安置。总补偿、补助金额1474082.90元。上述两种方案中,上诉人袁**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余**补办,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被上诉人余**补办应按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上诉人袁**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袁**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坐落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被上诉人余**补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余姚市**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建设需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72号)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余姚**办公室(根据2011年4月8日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余编发(2011)11号《关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余姚**办公室已更名为余**补办)于2010年9月9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准手续。余姚**源局于同日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袁**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其中楼房建筑面积330.29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05.81平方米,钢棚屋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棚屋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批准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现有家庭人口6人:户主袁**、前妻施**(2010年12月14日离婚)、儿子袁**、儿媳王**、孙子袁**(2013年6月27日出生)、孙子袁**(2013年6月27日出生),均为余姚市**桥村农业户口。余姚市**事务所公司是余姚**源局确认的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419738.90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户。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并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被拆房屋来源证明材料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并对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拆迁争议进行了调解,但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13日,被告依据《拆迁条例》及《拆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第三人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也已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所称的房屋面积588.65平方米,系评估报告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际丈量所得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土地登记申请批准土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土地登记时为二层楼房,确权面积应为200平方米,现第三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两倍给予确权,认定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已充分保护了原告户的利益,并无不妥。故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应为588.65平方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增加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由于原告户家庭成员中原告两个孙子袁**、袁**的出生日期(2013年6月27日)在拆迁公告发布日(2010年9月9日)之后,在拆迁安置时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符合规定。原告认为可安置人口为6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之子袁**在拆迁公告日之前已结婚,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分户安置,原告夫妻二人按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安置,袁**夫妻二人按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三人以内的小户按非耕地不超过90平方米)的两倍计算,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因原告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王林千)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依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次拆迁安置面积中(调产安置)应当扣除50平方米,原告户实际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被告上述认定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可安置面积应为465.15平方米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原告夫妻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在拆迁公告发布日2010年9月9日之后,不能作为分户安置的依据,故拆迁时仍按一户安置。被告按照《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原告与袁**分户安置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按三户分户安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补偿、补助的几个主张均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

《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拆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余姚**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在诉讼中,被告已提供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并在有关证据中载明了余姚**办公室为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而第三人余姚征补办系原余姚**办公室更名而来,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及原告依法均可以申请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裁决。故原告诉称第三人作为裁决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发布拆迁公告制,在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之前一直有效,且规划许可证上亦已注明拆迁工程完毕,该证失效,现拆迁工程尚未结束,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仍有效,故原告认为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所作记录、被告在裁决受理前后谈话笔录均无原告签名等问题,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尚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余集拆(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拆迁房屋权属及来源,而《拆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文件,经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房屋面积。经评估认定上诉人袁**的拆迁房房屋面积为588.65平方米,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认定确权面积为220平方米是错误的。且上诉人袁**户实际农业人口为6人,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未将2013年已经出生上诉人孙儿袁**、袁**列入安置人口和不给离婚的上诉人袁**、施**分户安置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儿媳王**已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扣除上诉人儿媳王**50平方米的可安置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是余姚**办公室,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系被上诉人余姚收补办。且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未提供拆迁变更的《关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余**(2011)11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涉案项目拆迁至2011年4月30日结束,拆迁人与上诉人袁**在搬迁期限内未经协商没在搬迁期限后申请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具体负责的裁决工作的是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是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的部门,属于自己申请自己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余**补办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上诉人袁**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房屋被列入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红线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以及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余**补办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余**补办关于上诉人袁**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袁**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并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依据《拆迁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二、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是《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以及《拆迁实施办法》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补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是涉案余姚市兰**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根据2000年5月10日上诉人袁**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反映,上诉人袁**户当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95.66平方米,而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时确认上诉人袁**户的房屋为楼房,被上诉人余**补办在拆迁过程中认定上诉人袁**户被拆迁房屋的确权面积为220平方米,超过了上诉人袁**在2000年发证确权的面积200平方米(土地确权面积为100平方米,楼房两层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已保护了上诉人袁**户的权益。上诉人袁**认为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被拆迁户可增加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涉案拆迁公告于2010年9月9日发布,上诉人袁**两个孙子袁**、袁**的出生日期是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未将上诉人袁**的两个孙子记入可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做安置计户依据。2000年上诉人袁**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涉案的土地是以上诉人袁**、袁**前妻施**及儿子袁**作为一户进行申请的,且上诉人袁**与施**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间晚于拆迁公告发布日2010年9月9日,结合《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将已婚的袁**夫妻与上诉人袁**、施**分户计算,上诉人袁**、施**按一户计算,并无不妥。《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情形,《拆迁实施办法》系经合法批准的地方拆迁细化方案,其对分户及入户的规定系对该条款的细化,可以作为拆迁实施中分户和入户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袁**认为其2个孙子应计入可安置人口,其与施**应分户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确定袁**与王**夫妻可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按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三人以内的小户不超过90平方米),上诉人袁**及施**按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可安置120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余**补办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户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说明》、2009年6月11日王**户《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反映,上诉人袁**儿媳王**在其位于同一行政村娘家王**户拆迁时已获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依据《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上诉人袁**拆迁安置时应当扣除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确定上诉人袁**户实际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并不不当。上诉人袁**认为其可安置面积不应扣除其儿媳王**的50平方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的《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实施方案》载明至2011年4月30日前拆迁房屋全部拆迁完毕,但这仅是拆迁的工作计划,并不是实际的拆迁安置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就已终止。被上诉人余**补办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参与裁决工作的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系同一单位。上诉人袁**认为的拆迁人与裁决申请人不一致、涉案工程项目拆迁工作已于2011年4月30日结束以及拆迁人与具体进行裁决工作的余姚**办公室为同一部门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余**补办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与上诉人袁**进行过协商,确有不当,但被上诉人余**补办在向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前,已就房屋拆迁补偿与上诉人袁**户进行过多次协商,已经保障了上诉人袁**户的相关权利,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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