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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郑**,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依被上诉人刘**的申请,将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集体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上诉人刘**,并向被上诉人刘**核发了甬海集用(2005)字第2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原产权人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1998年4月,因(1996)甬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民法院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及(98)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1-4)(1-5)房产变卖给张**,并通知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7月,原宁波**管理局向张**颁发了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号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2005)南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案件中,调解张**与第三人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05年12月19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所涉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批,向第三人核发了甬海集用(2005)字第2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0日,原宁波**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7年底得知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即土地使用者更名为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持有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7年底知道宁波市海曙区广*弄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内容,其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虽然在2007年底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告知其相应的起诉期限,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在1998年已经被宁波**民法院裁定执行给了张**,并通知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也于1998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上诉人没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自称2007年知道了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了被上诉人刘**名下的事实,至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于2007年知道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刘**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递交的行政上诉状、原审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自认其于2007年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刘**名下的事实清楚,即上诉人于2007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7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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