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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甬余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章*、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8日,拆迁人余姚市**展有限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2年9月5日,被告将原告声明用途为安置房结算保证金的款项转交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同日,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2年11月2日,玉皇山(凤山)周边区块开发建设前期办公室出具《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在(2012)甬余民初字第1429号谢**诉余姚市**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作为证据提交,且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被(2012)甬余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采信。原告对(2012)甬余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2014年7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余行赔凤字(2014)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另查明,玉皇山(凤山)周边区块开发建设前期办公室系被告成立的非常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就其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处理,故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规定。《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在民事诉讼中被作为证据提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经过原告质证,且被生效裁判文书采信。举证行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玉皇山(凤山)周边区块建设前期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并不违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论是结算保证金的交付还是结算款的交付都属于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因此,被告收到并转交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协助合同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行为,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也不具有违法性。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以及将原告款项转交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一、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账户的款项,明确声明为结算保证金,而非支付给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的剩余房款。被上诉人擅自将该款项转交给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系在协同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实施强迫交易,该行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诉人户已交清剩余房款”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为也违法。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使得上诉人失去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约可增加的30万元拆迁补偿金,且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寻求各种救济导致不少经济和精力损失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以及将上诉人款项转交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被上诉人受拆迁人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委托设立涉案地块房屋拆迁专户,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汇入该账户的剩余房款转交拆迁人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系协助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事宜,该行为并不违法。二、《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系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在另案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被上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不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违法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设立的涉案地块房屋拆迁专户时虽声明是结算保证金,但根据上诉人汇款行为本身及汇款金额,结合上诉人接受了拆迁人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拆迁安置房屋等事实,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汇入的款项转交余姚市**展有限公司,系协助上诉人与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事宜,该行为并不违法。至于被上诉人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关于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由余姚市**展有限公司在另案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行为亦不违法。在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为均不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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