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瓷厂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慈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郎慈甬,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陈**颁发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从上诉人名下转移登记到被上诉人陈**名下,房屋状况为3间2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宁波杭**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所有权证号为05001800),该证明记载所有权人一栏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已注销)”、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工业厂房”。1996年11月8日,房屋核准登记机关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注销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核准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颁发了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状况为3间2楼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同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时具有可诉性,应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起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针对三个登记行政行为,即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以及撤销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上述被诉的三个登记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机关、利益方各有不同,故原告的诉请包含两个以上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分别起诉。庭审中,法院释*要求原告选择审理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原告未作选择,也即未具体其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告诉讼中主张,其所诉行政行为应合并审理、一并处理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亦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起诉应有具体、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其因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只存在一个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上诉人对该行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诉讼请求针对的三个行为予以确认,即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以及撤销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三个行为。根据产权人为上诉人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产权档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在事实上并未注销。因此,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对该行为的起诉。如果上诉人认为宁波杭**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显示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被注销,该查阅证明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系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后续程序性行为,由于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之前的转移登记行为而不是随后的注销原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故该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对该注销登记行为的起诉。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原则上谁作出行政行为,谁为被告。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作出主体是慈溪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应以慈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