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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鄞州住建局)城建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郑*、顾**,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兰**,被上诉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向被上诉人华**司作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的规定,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工程,经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华**司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13年12月24日备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楼盘名称为“华茂东大道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东大道花园3幢404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分二次付清房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在2014年1月1日前交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为由,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收齐竣工验收备案的报备材料后,向被告备案。被告于当日出具编号为2013-826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事故)整改报告表》、《鄞州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接收证明书》、(2013)浙规核字第0260827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项目(房产类)环境保护设施初验意见单》、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上述备案材料交与被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进行形式和程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文件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准予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决定,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备案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13-826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适用的住房和**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9日修正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被告仍引用修正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虽不影响被诉备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存在瑕疵,予以指正。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至同年12月24日才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超过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15天的期限问题,不属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审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政府部门许可商品房交付和办理产权的证明文件,故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作出备案行为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华**司组织竣工验收时,未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竣工验收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华**司未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也未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仍予备案,属未尽表面形式审查义务。三、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作出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仍引用修正之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并由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责令被上诉人华**司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作出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涉案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其申请备案时依法提交了完备的材料,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作出备案证明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具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2003)5号)第76项规定,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意即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文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存档备查,其性质并非行政许可,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公示和告知听证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系行政许可,应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公示和告知听证等规定的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列举;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司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备案材料。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提交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且监督报告最终意见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经审查被上诉人华**司提交的备案材料和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被上诉人华**司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且未发现被上诉人华**司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况下,准予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修正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仍引用修正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虽不影响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但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予指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华**司组织竣工验收行为违法且未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及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未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理由,均非被上诉人鄞州住建局不应予以备案的法定事由。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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