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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郎慈甬,被上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函(2014)116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了被上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制订并经慈溪市**办公室审查上报的《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分房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原告因其原有房屋列入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16日,2原告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2原告的安置房为期房,具体位置座落根据选房办法另行确定;2013年3月22日,为进一步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确保拆迁安置房选房公平公正,被告制定了《慈溪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选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选房办法》),第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及《选房办法》等相关规定,拟定了《分房方案》,于201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31日在慈溪市政府网上2次就《分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于2014年11月4日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慈政函(2014)116号《批复》批准同意了《分房方案》。2原告获悉了上述《批复》及《分房方案》,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涉案《分房方案》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程拆迁安置期房的具体落实措施,是该拆迁工程拆迁实施方案中期房安置的补充和细化;被告制订的《选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拟定方案: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被拆迁人可安置面积与安置房源的实际情况,拟定安置房选房实施方案,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后上报市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主管部门。(二)方案报批:市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安置房选房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选房办法》中的上述关于审批职权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具有审批涉案《分房方案》的职权;第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拟定《分房方案》后,经在慈溪市政府网上2次公开征求意见后,上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经其审查后报被告批准,批准程序基本符合规定。行政许可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设定,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涉案的《分房方案》为行政许可事项,故涉案《分房方案》没有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批准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主张要举行听证,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分房方案》在第五条中规定:“分房顺序号”为被拆迁人三轮分房中唯一顺序号,按照签约时间(精确到公历日)先后[签约时间相同按协议编号,如协议编制号分属两个区块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为先交叉进行]顺序抽取“分房顺序号”。若被拆迁人未上台抽签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抽签的,由指定工作人员代为抽签,代抽的号码按从小到大顺序排在被拆迁人自愿抽签的最大“分房顺序号”的后面,作为该被拆迁人的“分房顺序号”。《分房方案》第九条规定:该次安置房分房所有抽签过程均由公证部门、市监察局现场监督和公证。上述规定既保障的分房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绝大部分到达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也保障了未来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选择安置房的权利,抽签过程由监察机关、公证机关监督和公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分房顺序号”可以由分房工作人员代抽签的规定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基本造价和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测定公布。……”,据此,《分房方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按基本造价和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安置房价格时,另计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和土地使用权性质调整差价,具体按《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规定执行”,该规定符合《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且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慈**设局、慈溪**源局于2009年9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中明确商品住宅的房屋等级与安置房同类、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被拆房屋或安置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或国有划拔的,应用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时按规定标准进行土地性质调整;另外还明确,车位规格约2.4米×5.3米的,车位结算价格取值为4.0万元/只。因此,原告认为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住宅价格补差价,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车位价格定为4.0万元/只符合规定,应予认可。

综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准《分房方案》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符合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批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黄**、黄**要求确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批准《分房方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上诉称:一、涉案《分房方案》未经听证,程序违法。安置房的户型搭配、资金结算、房屋建筑质量、产权办理等都关系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二、未经被拆迁户授权同意,以代为抽签方式替被拆迁户抽取签约分房序号,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拆迁户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侵害回迁户的民事权益,干涉民事法律行为。三、安置房车位买卖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宁波市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应当有基本的配套公建,车位的配置是安置房的公建。且安置房的土地属划拨所得,不属于商品房,故车位也不能以商品房的价格进行买卖,其价格应当经物价部门的批准。综上,被诉的批准行为违反民事基本法律规定,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被诉批准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涉案《分房方案》批准程序合法。因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一期及新城河西路拆迁工程安置用房为期房,拆迁人在后油车村、赖王村、上周塘村及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动迁指挥部多次组织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分房实施方案进行解释,并逐户上门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在充分听取被拆迁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后,经多次反复修改形成初定方案。于2014年9月22日在慈溪政府网公开征集公众意见,根据征集到的意见对初定方案进行了适当调整、修改,又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在慈溪政府网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后,形成涉案《分房方案》。该《分房方案》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符合《选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以代抽方式确定分房顺序号并无不当。《分房方案》规定代抽方式确定分房顺序号是为了保证分房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绝大多数到达现场抽签的被拆迁人利益,同时也保障了未到场抽签的被拆迁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选择安置房的权利。且整个安置房分房抽签过程中有公证部门、市监察局的监督,且上诉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在第二轮选择安置房过程中委托相关人员抽取了安置房,也说明对代抽行为是认可的。*、车位以4万元/只结算符合规定。根据《选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2点第(6)小点规定安置房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和车位的结算价格,根据慈溪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部门按各拆迁项目确定的标准执行。根据慈发改价(2009)5号《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规格约2.4米×5.3米的车位,结算价格为4万元/只。综上,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收中心)于2014年11月15日举行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安置房“分房顺序号”抽签,并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工作人员为包括2原告在内未到场的被拆迁人代为进行抽签。2014年11月23日,包括2原告在内的84户拆迁户选定具体的安置房及剩余可安置面积的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涉案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批的职能。涉案《分房方案》属于涉案拆迁实施方案的补充和细化,根据《选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对涉案《分房方案》进行审批,且《选房办法》关于上述审批职权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被诉批准《分房方案》的法定职权。

涉案《分房方案》经在慈溪市政府网上2次公开征求意见后,上报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经其审查后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程序符合《选房办法》的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涉案的《分房方案》属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规定。故2上诉人认为涉案批准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举行听证,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听证即批准涉案《分房方案》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分房方案》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若被拆迁人未上台抽签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抽签的,由指定工作人员代为抽签,代抽的号码按从小到大顺序排在被拆迁人自愿抽签的最大“分房顺序号”的后面,作为该被拆迁人的“分房顺序号”。该次安置房分房所有抽签过程均由公证部门、慈溪市监察局现场监督和公证。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抽签过程由监察机关、公证机关进行监督和公证,既保障绝大部分到达抽签现场的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和分房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未到现场的被拆迁人根据代抽的分房顺序号选择安置房的权利。2上诉人认为“分房顺序号”可以由分房工作人员代抽签的规定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分房方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按基本造价和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安置房价格时,另计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和土地使用权性质调整差价,具体按《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规定执行的规定符合《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一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相关价格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09)5号)中明确商品住宅的房屋等级与安置房同类、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被拆房屋或安置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或国有划拔的,应用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时按规定标准进行土地性质调整;并且明确车位规格约2.4米×5.3米的,车位结算价格取值为4.0万元/只。因此,2上诉人认为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住宅价格补差价,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及车位不能出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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