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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春**限公司与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理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广告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强制拆除广告设施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3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天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苏**,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胡*,被告宁海**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应满昌,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强制拆除了原告春天广告公司位于沈海高速西店段(1549K+450M)左侧的1座高架广告设施。

原告诉称

原告春天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沈海高速西店段(1549K+450M)左侧设置了1座两面体高架广告设施。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临时机构宁海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宁海县公路边“三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在缺乏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共同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设施,显属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3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春天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春天广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事实;

2.《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宁)户外广登2013-99号《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样件和拆除前、后实景照片、强制拆除现场视频光盘和同步文字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构筑物,但在2014年10月14日被3被告共同组织相关人员予以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未组织实施,也未直接参与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行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涉案高架广告设施未按规定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工程许可,属于违反土地、规划管理的构筑物,相关部门将其列入“三改一拆”整治对象予以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宁海**理局答辩称:一、被告宁海**理局虽未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但参加了共同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行动,被告宁海**理局在庭审中改变其在《行政答辩状》中不认为其系适格被告的意见,承认其系适格被告。二、原告在设置涉案高架广告设施时,未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构筑物。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13)14号《宁海县开展“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方案》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相关机构组织人员予以拆除。被告宁海**理局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未自行拆除情况下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理局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宁海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宁海县公路边“三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1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涉案高架广告设施在法律上属于违法构筑物,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三改一拆”、“四边三化”行动方案将其拆除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U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在2014年4月14日告知原告应当自行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事实。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和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自认共同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向宁波市**宁海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后,在沈海高速西店段(1549K+450M)设置了1座两面体高架广告设施。此后,原告利用该广告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并申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宁海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宁海县公路边“三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编号021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10月14日,因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强制拆除了涉案高架广告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行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宁海县人民政府临时机构宁海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宁海县公路边“三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对象为强制拆除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与强制拆除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两个临时机构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不能必然推导出其组织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行为。现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否认其组织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和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已自认由其共同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高架广告设施的行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宁海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认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高架广告设施涉嫌违反规划管理法律规范的,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报请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宁海**理局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取得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决定情况下,对涉案高架广告设施予以拆除,超越了行政职权,应当确认违法。根据编号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记载,涉案高架广告设施属于涉嫌违反规划管理法律规范的违法构筑物,不属于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对象。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会同被告宁海**理局等部门予以拆除,行为明显违法。

涉案高架广告设施在法律上是否属于违法构筑物,在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职权情况下,与本案裁判结果已无关联,本案不作认定。对相关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拆除原告宁波春**限公司位于沈海高速西店段(1549K+450M)高架广告设施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宁波春**限公司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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