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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广**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钱**,被上诉人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作出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受伤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派遣第三人到宁波**限公司的高新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村。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32分许,第三人驾驶宁波309897号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安东路与福庆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甬公交证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和徐**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其工伤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月14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考勤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记录能够全面反映高新区工地工人的真实出工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记工单内容清楚,记录连贯,结合相关证人到庭后的证言,可以确认张*负责记录第三人所在班组出工情况的事实。记工单上明确记载了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的出工情况,张*、李*与第三人在同一工地、同一班组工作,其二人的证言与记工单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14日系正常出工。同时,结合高新区工地上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第三人居住地点,可以认为第三人当时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事故,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工伤申请期限。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民事调解书中协商确定的事项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反映相应的事实情况。第三人与徐**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认识,即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中载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据此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并未上班,有当天的打卡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仅根据不可信的证人证言以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民事调解书,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辩称,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在工地上班到17时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调查笔录、记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但根据宁波**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该调解书可以作为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除非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确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证人张*、李*的证言及记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32分许,被上诉人张**在下班途中,驾驶宁波309897号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安东路与福庆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明确被上诉人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非主要责任,但是,已经生效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被上诉人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以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张**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情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张**在事发当天并未上班、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打卡记录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张**在事发当天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受伤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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