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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甬镇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53年,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洋市村下宅一楼一平两间房屋(原为浙江省慈溪县庄桥区洋墅乡地号3428-甲占地面积约61.3平方米楼房一间、地号3406甲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平房一间)被登记在原告父亲徐**名下。1995年9月被告向案外人王**颁发了北集建(1995)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6日,案外人王**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确定案外人王**位于洪塘**村砖木22.85平方米、木72.15平方米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王**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上述房屋被拆除。案外人王**于2011年因病去世。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于1995年向案外人王**颁发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集建1995第3670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的行为违法。(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徐**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徐**子女之一。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于1995年向案外人王**颁发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仅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会直接导致讼争房屋因列入拆迁范围被拆除的法律后果。因1953年原慈溪县人民政府庄*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徐**,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所提交的(2007)浙甬业民字第1122号《继承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为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江北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申请确权后,再行向江北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部门申请补偿安置。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对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宁波市江北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告共计1007190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王**提供的《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向其颁发了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原慈溪县人民政府庄*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公证书》等证据均能显示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致使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中本应由上诉人享受的拆迁安置权利给予案外人王**。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就因其错误登记给上诉人造成无法获得拆迁权利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并不会造成财产损害,其财产损失因拆迁造成。且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加之在拆迁过程中案外人王**领取补偿,上诉人是知情的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填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徐**1953年的庄字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2007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的(2007)浙甬业证民字第1122号《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向其核发甬集用2007字第05915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当时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设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栏中写明的房屋四至,其中“东徐**拼墙”。而根据1953年的庄字第055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四至中东于徐**拼墙的房屋是1953年被登记在案外人林**名下的房屋。被上诉人与2010年12月7日根据甬集用2007字第05915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分别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则由王**一户长期居住至涉案地块拆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有请求资格。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的行为已被(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案外人王**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庄字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无法说明至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沿革情况,故1953年庄字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现在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因此,涉案房屋经法定程序确权给上诉人之前,上诉人依据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尚不具有请求资格。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镇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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