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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宁波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郑**,被上诉人毛**,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诸雄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上诉人(原宁波市**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对宁波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后作出甬海工商登记内销字(2013)第00030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认为鑫**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鑫**司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9-6、9-8室,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股东为毛**和林*,其中林*占90%的股份,毛**占10%的股份,营业期限10年。2011年12月,鑫**司申请住所变更,住所地从海曙区灵桥路255号搬至海曙区大梁街118弄9-1室。2013年4月10日,海**分局收到盖有鑫**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签字的备案申请书,并指定严呈霄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及“毛**”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鑫**司,并成立以林*、毛**为成员的清算小组。海**分局于同日准予备案。同年4月12日,鑫**司在东南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年6月3日,鑫**司向海**分局递交盖有鑫**司印章及清算组负责人“林*”签字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指定杨**为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及“毛**”字样的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及清算报告、鑫**司的营业执照。同日,海**分局经审核后作出甬海工商登记内销字(2013)第00030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另查明,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政办(2014)44号文件规定,海**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作出准予登记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认定。申请人鑫**司按照《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及清算报告、注销公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相关材料上均盖有鑫**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在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上,均签有“毛**”及“林*”字样。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根据其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按照其职责和能力进行审查。比对鑫**司留存在被告处的鑫**司申请设立及住所地变更时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毛**”的签字情况,三者之间并无太大的不一致,被告由此判断注销登记时申请人鑫**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上“毛**”的签字应为原告本人签字,主观上并无过错。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通过审查书面材料作出判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现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毛**”三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不申请对“毛**”三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鑫**司递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对鑫**司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合法。三、被上诉人毛**具有同意鑫**司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和具体参与行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一、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对“毛**”签名审查不实,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三、被上诉人毛**未参与鑫**司经营和管理活动,也不知道鑫**司清算、注销事宜,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辩称,被上诉人毛**占鑫**司10%的股份,其从未参与鑫**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因法律知识欠缺,被上诉人林*擅自办理了鑫**司注销登记事宜,有关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毛**”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毛**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毛**对鑫**司注销事宜确不知情,也未参与鑫**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民事上诉状各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毛**知晓并认为鑫**司是合法注销,且具体参与了鑫**司清算事宜;2.鑫**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鑫**司设立、变更、注销三个环节中,没有一份材料由被上诉人毛**本人签名,判断非本人签字登记材料的效力应贯彻同一标准,不能简单以非被上诉人毛**本人签名为由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而应以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毛**对鑫**司注销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鑫**司清算和剩余财产分配等活动,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各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审理对象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告宁波新城名都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毛**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审理时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被上诉人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毛**已于2013年11月在(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诉讼中收到鑫**司注销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直至2014年1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毛**认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案件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后,被上诉人毛**才知道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实质性损害了其权益,故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被上诉人毛**于2013年11月在(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内容,至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有无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上诉人认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鑫**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上诉人对该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毛**认为,鑫**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毛**”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毛**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毛**作为鑫**司和中国国旅**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签名备案,鑫**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毛**”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毛**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鑫**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毛**”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毛**本人所签,以及鑫**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司申请注销登记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文件,且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股东签名亦无明显差异,上诉人经审核后准予注销登记,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毛**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鑫**司办理注销登记是否系被上诉人毛**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认为,在(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波新城名都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毛**明确表示对鑫**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鑫**司合法清算期间其已尽职查实公司的债权债务,鑫**司注销程序合法,其至多以收益额度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毛**完全具有同意鑫**司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和具体参与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如能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毛**的行为比该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更加明确,故被上诉人毛**要求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毛**认为,其在(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亲自出庭,而由鑫**司实际控制人林*指令鑫**司法务诸雄文出庭应诉,对是否为本人签名等关键问题,诸雄文和民事承办法官均未向被上诉人毛**本人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毛**不知道且未参与过鑫**司清算,几年来从未有过分红,也根本不知道鑫**司注销事宜,更未参与鑫**司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鑫**司提交的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为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主要材料之一。清算报告记载,“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隐匿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也载明,“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该项承诺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承诺,涉及对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应由股东签名或认可,方为有效。被上诉人毛**作为股东未在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另,据(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该案承办法官询问毛**“有没有在清算报告中作过相应的承诺”,毛**的委托代理人回答“要回去核实一下”。纵观(2014)甬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和民事上诉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毛**曾以明示方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该承诺,或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如按照承诺内容承担债务等)表明对承诺内容的认可。因此,该承诺对被上诉人毛**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办理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时对其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毛**完全具有同意鑫**司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和具体参与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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