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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姚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范**,被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徐**为被上诉人美**司的员工,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上诉人徐**打卡下班,被上诉人美**司当晚没有安排上诉人徐**加班。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认为,2013年12月9日19时53分许,上诉人徐**在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与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发生与案外人汪**驾驶的浙B×××××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第三人美**司从事注塑工作,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原告徐**打卡下班,当日19时53分,原告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与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汪**驾驶的浙B×××××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暂住地在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村奄西路10号,其工作单位在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公园路140号,事故发生地在原告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之中,原告徐**骑行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用时一般为20分钟。2014年11月21日,原告徐**经余**民医院治疗后向被告余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徐**于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53分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差超过2小时30分,而原告徐**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时间一般为20分钟,原告徐**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徐**诉称其为公司加班,后又到离单位一公里左右的理发店理发,被告余姚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美**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徐**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原告徐**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对原告徐**诉称其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原告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被告余姚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余姚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有利于受到事故伤害职工的立场出发,考虑居住地多处性的因素。原审法院以骑行电动自行车从上诉人工作地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一般只需20分钟左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打卡下班2小时30分钟后为由,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的下班途中,与上述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美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于下班途中理发属于日常生活工作需要,其难以举证该事实的存在,系因其颅脑严重损伤及个人理发店不出具票证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余姚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下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日19时53分,该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被上诉人美**司制作的《员工考勤记录表》及被上诉人余姚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沈**、唐小班及章**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徐**于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打卡下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日19时53分许,距上诉人徐**下班已有2小时37分,而骑行电动自行车从上诉人徐**的工作地至涉案事故发生地一般用时在20分钟左右,故可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徐**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上诉人仅有其加班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18时30分许,并在下班途中到理发店理发的陈述,而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上述自述,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合理下班时间内的事实。据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徐**所受的涉案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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