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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集裁(2014)3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项瑞贤所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的建筑面积280.02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03-01地块-1(柴家新村及配套停车场)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浙土字A(2012)-083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4年4月1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03-01地块-1(柴家新村及配套停车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宁波市**州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了甬鄞拆公(2014)5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本次拆迁的实施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项**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宁波市鄞**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涉案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宁波市鄞**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应拆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与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拆迁办申请作出鄞政集裁字(2014)3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在下应街道柴家有建筑面积280.02平方米房屋被列入拆迁,其中核定227.61平方米为可安置面积,52.41平方米不予补偿安置。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03-01地块-1(柴家新村及配套停车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项瑞项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对被执行人项**位于下应街道柴家建筑面积227.61平方米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调产安置调换。二、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拆迁办应对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227.61平方米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洋江水岸小区(暂名),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差价按实结算。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58166元;搬家补贴费一次2000元(期房安置按2次计发,一次10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拆迁办应当从被执行人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的4个月止按可补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其临时过渡补贴费(每月1821元),拆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2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被执行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办应再给予每平方米10元每月的奖励费(每月2276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不低于可补偿安置面积227.61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三、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1777406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177741元,合计1955147元,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8166元;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8元每月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24582元;上述4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人民币2038895元。四、被执行人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给拆迁办。

该裁决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执行人项**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3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于法有据。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项**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3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项瑞贤所有的位于宁**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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