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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3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徐**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鄞州区政府根据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迁办)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鄞政集裁(2014)3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03-01地块-1(柴家新村及配套停车场)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12)-083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鄞州区政府批准该拆迁项目《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2014)5号)。被执行人徐**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鄞**迁办认定宁波市鄞**有限公司测绘,被执行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42.58平方米。其中207.48平方米房屋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另外建筑面积35.1平方米不能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宁波市鄞**有限责任公司对可补偿安置的207.48平方米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均为0.85,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为121055元,装饰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101498元,合计补偿款为222553元。鄞**迁办与被执行人徐**经协商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东南片区03-01地块-1(柴家新村及配套停车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鄞州区政府作出如下具体裁决:1.对被执行人徐**坐落于下应街道柴家村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207.48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2.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提供的货币补偿资金为1906556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3.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1)鄞**迁办应对被执行人房屋以207.4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洋江水岸小区(暂名,期房),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如下: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安置用房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基本造价730/平方米,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参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当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30%结算。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鄞州区2014年3月份三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7953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730元/平方米结算。电梯增加部分面积参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当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层次差价另行结算。(2)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101498元。(3)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次(期房调产安置按二次计发,10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4)鄞**迁办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660元,鄞**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被执行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迁办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每月2075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鄞**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不低于可补偿安置面积207.48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4.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鄞**迁办。

该裁决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鄞州区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房屋,但被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搬迁房屋,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鄞州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鄞州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鄞州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法作出鄞政集裁(2014)3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鄞州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鄞州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鄞州改造办,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3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徐**坐落于宁**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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