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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辰,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仇**,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于2013年6月28日中午在上诉人的馅料车间工作中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被上诉人杨**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馅料车间工作。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公司馅料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奉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鄞州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该日约11点半在原告公司的馅料车间摔倒受伤。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对第三人的伤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杨**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杨**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该时间正是上诉人公司的午后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杨**在午休时间且在公司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公司的馅料车间,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因此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二、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杨**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证人证言,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杨**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仅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相关情况,并没有向上诉人管理人员询问,因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为被上诉人杨**作证的证人与其不存在亲戚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系生产糕点馅料的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杨**为上诉人招聘的新入职员工,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存在劳动关系,该日中午约11点半,被上诉人杨**在上诉人馅料车间摔倒受伤。结合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杨**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杨**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本院《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记载,(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4日生效。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杨**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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