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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城乡建设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依法追加临安市青**民委员会、临安市青**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和张**、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周**、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应乐、第三人临安市青**民委员会、临安市青**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原锁厂厂区内空地上临时搭建的建筑。

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临城法改字(2012)199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城法调字(2012)2811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4日通知并责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事实。

证据2、青山湖街道胜联**员会及其经济合作社作出的《通知》1份(复印件),欲证明房屋出租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员会及其经济合作社在2013年4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房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前配合房屋腾退的事实。

证据3、2013年7月6日《杭州日报》刊登《挂牌督办重点违法建筑名单公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7月6日《杭州日报》第二版公告原告违法临时建筑物,并要求各县(市)对公告的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底拆除的事实。

证据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山中队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9月23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的事实。

证据5、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2014)12号、(2014)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各3份(复印件),欲证明临安**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5日告知原告如对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不服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于2014年5月23日送达,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

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临城法调字(2012)2811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临城法改字(2012)199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4日责令原告杭州**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临安市**村村委会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原锁厂(包括原锁厂周围所有另杂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所需在厂区内空地修建了铁棚和遮阳棚。2012年11月14日,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临城法改字(2012)199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2013年9月12日,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和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山中队联合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强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应当纳入征地补偿范围;其次两被告未按照通知确定的强拆日,擅自在2013年9月29日(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原告临时建筑的行为违法;再次被告实施强拆完毕后未对垃圾做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进入车间作业,至今未能恢复生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临安市**村村委会约定,承租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原锁厂厂房及场地,原告是合法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权人的事实。

证据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通知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但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日期与通知拆除日期不符的事实。

证据3、青山湖信访答字(2014)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一直就临时建筑物被违法拆除事项与当地政府沟通,青山**事处于2014年11月19日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案未过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

证据4、《青山湖街道青山村、胜联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摘页(第九页第八条第一款),欲证明该方案对未依法确权建筑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搭建的铁棚和遮阳棚根据该规定应当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事实。

证据5、原告租用房屋的《补偿价值评估明细表》摘页(复印件,第二十五页打钩的六项内容),欲证明被告已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搭建的铁棚和遮阳棚进行拆迁估价,总计金额为138165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政府会与其协商拆迁补偿方案的事实。

证据6、税收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原告诉称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其在合同租赁厂区内搭建的临时建筑,但该建筑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明知该地块列入拆迁范围之内搭建,系违法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联合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2013年9月23日实施强制拆除。但为减少损失,被告还是催告原告自行拆除,因原告一直拒绝拆除,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9月29日(星期天),按**务院2013年国庆放假通知系照常上班日,因而不存在法定假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二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违法建筑2013年9月29日被强制拆除,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于收到行政强拆通知书后或至少在被实际强拆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临安**道办事处又于2014年5月15日在信访答复中告知原告如对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不服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5月23日送达。故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期限。三是被告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违章建筑拆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是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其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二是被告处置违法建筑的程序合法。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临城改法字(2012)199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明确告知将对该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上述通知书均已送达至原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三是被告处置违法建筑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批准私自搭建构筑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置,适用法律正确。四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了诉权。

第三人临安市青**民委员会及其经济合作社共同陈述:同意两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是前述两个通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延续,属于事实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法律行为,不应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土地征收补偿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9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浙江青山**资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厂区内搭建的临时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其建筑时间在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前,应当得到相应补偿。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临安市**村村委会租赁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原锁厂及周围场地。租赁期间原告在厂区内空地临时搭建铁棚和遮阳棚。2013年4月8日,临安市**村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腾退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5,原告对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2014)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13号答复未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12号答复针对的是原告受到青山**事处或当地村干部恐吓的信访,即使答复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对(2014)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份答复意见书。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2014)12号、(2014)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厂区内搭建的临时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其建筑时间在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前,应当得到相应补偿。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不是租房合同涉及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临安市**村村委会租赁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原锁厂及周围场地。原告租赁期间在厂区内空地临时搭建铁棚和遮阳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实际拆除日与通知拆除日不同,是被告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延期强制执行的结果。执行日2013年9月29日虽是星期天,但按**务院2013年国庆放假通知系照常上班日,因而不存在法定假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临安**道办事处已在2014年5月15日的信访答复中告知原告如对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不服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于5月23日送达,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期限。经核查,鉴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6,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临时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采纳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鉴于第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6日,原告向临安市**村村委会租赁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原锁厂及周围空地。租赁期间,原告在厂区内空地上临时搭建铁棚和遮阳棚。2012年11月14日,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临城法改字(2012)199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其搭建的临时建筑物。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书面告知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2013年7月6日,杭州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对重点违法建筑在《杭州日报》第二版进行公告,公告包含原告2011年11月搭建的涉案临时建筑物,要求各县(市)对公告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底拆除。2013年9月12日,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和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山中队联合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联合多家单位执法,强制拆除原告在厂区内空地上临时搭建的建筑。2013年9月29日是星期天,但按**务院2013年国庆放假通知系上班日。据庭审调查,强拆日原告在场,临时建筑内相应财物均在当日交付原告。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信访。被告先后作出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2014)12号、(2014)21号、(2014)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受《行政强制法》调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可诉性。但是,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才在青山湖信访答字(2014)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起诉未过三个月法定期限。经本院查明,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在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就2013年9月29日强制拆除行为作出答复,又于2014年5月15日在青山湖信访答字(2014)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告知原告“诉求拆迁不公平信访事项已在青山湖信访答字(2013)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如还有疑议,建议司法途径解决”,即告知了原告诉权,并于2014年5月23日送达。原告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诉至本院,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了相应的诉权。此后原告反复信访,但依据法律不能视为系耽误法定期限的特殊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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