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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法国、郑**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法国等6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法国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严法国等6人的申请作出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6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经向宁波市**州分局了解,6原告需要的政府信息可以向该局申请获取,联系电话:2885×××2。并依法告知6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后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6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件查询记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2.1990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成立鄞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的批复》(鄞**(1990)16号)复印件及2002年2月1日作出的《**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鄞县设立宁波市鄞州区的批复》(国函(2002)8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区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组织和具体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并隶属于宁波市**州分局领导,被告告知原告获取信息渠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6原告起诉称,6原告是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住宅,且所属地块为集体土地。2014年10月21日,宁波**源局在6原告房屋旁张贴了甬鄞拆听公(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听证公告》,6原告的住宅被纳入拆迁范围。为了确定6原告的宅基地是否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务院或者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涉案地块集体土地批文;2.相关征地报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村民代表签名单),并将上述信息资料的复制件邮寄给6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6原告可以向宁波**源局鄞州分局申请获取。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批文等信息应该由被告公开,且宁波**源局鄞州分局是宁波**源局的派出机构,不是能够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宁波**源局没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6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件查询记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甬鄞拆听字(2014)15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6原告房屋已经被纳入征拆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事实。

6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4)12号)复印件和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说明6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是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6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及时送达6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有后续发布征地公告的义务,但6原告申请公开的**务院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文并非被告制作。根据原告所依据的浙政发(2002)27号文件中所指的“市县政府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宁波市鄞州区的实际情况,宁波市鄞州区的统一征地机构是宁波市鄞州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其属于宁波市**州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申请的相关征地报批资料非被告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不是涉案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被告在询问国土部门并得到明确涉案信息在宁波市**州分局的情况下,对6原告进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和宁波市鄞州区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组织和具体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并隶属于宁波市**州分局领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无异议,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份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认定6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告公开,而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确定公开主体。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权限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并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是由宁波市**州分局保存的事实都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源局和宁波市**州分局《情况说明》各1份,确认土地征收相关文件材料由国土部门保存是宁波市土地征收档案材料保存通常做法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一、**务院或者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宁波市**塘西村集体土地批文;二、相关征地报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村民代表签名单)。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6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经向宁波市**州分局询问,6原告可以向该局申请获取,载明了宁波市**州分局的电话,并告知6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救济的权利。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本案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存有关土地征收的档案资料是宁波市土地征收档案资料保存的惯例,被告亦未保存6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信息由宁波市**州分局保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故被告在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中答复6原告,涉案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查明6原告申请公开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信息由宁波市**州分局保存,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告知6原告向宁波市**州分局咨询,符合信息公开指引要求,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法国等6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4)1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原告严法国等6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法国、郑**、曹**、金**、林**、曹**6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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