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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核准注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和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忻元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将登记在原告姚**名下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张*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的《异议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对涉案土地登记提出异议,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

2.宁波市**州分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暂缓登记的事实;

3.《注销土地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地号28113104-1宗地使用权人。该宗地上2间房屋(包括土地)系原告夫妇(丈夫已亡故)在上世纪60年代向他人购买所得,其中楼房(约130平方米)系向曹**所买,平屋(约42平方米)向郭**购买。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未有人提出过异议。2010年7月26日,宁波市**州分局发出《农村宅基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提出异议。第三人的异议仅是1份书面申请,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宁波市**州分局未进行实质审查就作出《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就该《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该《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才得知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被告核准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注销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恢复原告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宁波市**州分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州分局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告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州分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进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4.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得知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01年6月,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开展土地使用权的普遍登记工作。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土地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地籍调查、界址调查等工作后,于2002年10月制作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发放到原告手中。2010年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开展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活动,要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在进行权属核实过程中,所在村向宁波市**州分局提出异议,鉴于当时普遍登记过程中未进行公告或公告资料保存不全导致败诉的案件多发,宁波市**州分局认为未向原告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该宗地的使用权登记行为尚未完成,经登记公告征询异议,收到第三人张*的异议申请和土地分户清册等证明材料。据此,宁波市**州分局作出《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并意识到原批准登记行为存在问题,将涉案原批准登记依法申报注销登记,被告认为原批准登记行为未完全完成,故同意注销原登记成果,将制作好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为原登记行为已经完成。且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涉案土地已经建造了东雅村新村建设的有关建筑物,该涉案土地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原土地使用权登记。鉴于被告在注销登记时可能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但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也无法继续行使其土地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宁波市**州分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公告》的公告期内,第三人张*向宁波市**州分局提出异议申请,故对第三人张*对涉案土地登记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依据涉案的《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作出对涉案土地的进行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适用于本案。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注销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涉案的《申请登记宗地暂缓登记的决定》因缺乏事实依据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宁波市**州分局调取了甬鄞土字(2010)282号《宁波市鄞州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各1份、甬鄞土字(2010)300号《宁波市鄞州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以及《宗地平面图》各1份,本院根据上述材料查明,涉案土地所在地块已经于2010年8月9日收归国有并出让的事实。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已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姚**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镇东雅村、地号为28113104-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3.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原宁波**土资源局对此进行了地籍调查后,报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10月制作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姚**名下,但该证件并未颁发给原告。2010年7月26日,宁波市**州分局邱*国土资源所作出《农村宅基地登记公告》,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公告期内,第三人张*以该处宅基地属其外公曹**(原名曹**)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宁波市**州分局据此认定涉案宗地(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决定对该宗地实施暂缓登记。2010年9月6日,经被告核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原告姚**对该暂缓登记决定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波市**州分局作出的上述暂缓登记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8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宁波市**州分局作出的上述暂缓登记决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姚**在向宁波市**州分局查询时获知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核准注销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姚**名下,并制作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6日,被告批准注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的登记和注销登记行为已经各自独立完成。被告认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发给原告登记行为未完成,其注销登记系暂缓登记的后续内部处理环节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只有在《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下,才能注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进行注销登记并非基于该5种原因,因此,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涉案土地所在地块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已出让,该注销登记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准注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9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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