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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甬镇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被上诉人**镀有限公司因分割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办理了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地号11-728-999-0010-1,土地座落蛟川街道南洪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1121平方米,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使用期限2006年8月24日至2053年4月29日。另有道路绿化保留地431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1日,原告张**因对第三人办理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持有异议,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张**与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已由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1日,原告张**以宁波化**委员会、宁波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其出资1209000元购买了3.616亩土地和厂房866.16平方米,但至今未能领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述土地和房产均由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1.向原告张**退还购地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2.向原告交付734.44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在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转制过程中发生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2011年9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因宁波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张**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镇国用(2006)字第0007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书面通知原告应将被告变更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并应在十日内提交被告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起诉材料,但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被告的相关材料,属于拒绝变更被告,故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甬镇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向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颁发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1年9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的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张**,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在收到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发生效力,故原告张**至迟在收到镇土权争字(2011)第0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应当知道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为。

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中,均也明确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相关法律文书记载涉案土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内容并不具体,无法让上诉人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为。上诉人经过反复维权在2014年8月知道该行为后,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告知涉案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早已办理登记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相关法律文书早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涉案土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地籍登记材料记载,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地号11-728-999-0010的原土地证证号为镇国用(2004)第字0002109号,土地登记面积为12395平方米。200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对镇国用(2004)第字0002109号土地登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分割登记,其中1274平方米变更登记在宁波市**具塑料厂名下,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7959号,其余土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土地面积为11121平方米。对该宗土地,镇国用(2006)字第007958号土地登记在内容上并没有改变原镇国用(2004)第字0002109号土地登记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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