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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东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崔**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7月9日进入上诉人泰**司工作。2013年7月13日早上,被上诉人李**从暂住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骑电动自行车出发到上诉人泰**司上班,6时35分左右,途径北外环路与庄南公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以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宁**九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桡骨末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的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李**于2013年7月9日进入原告泰**司上班。2013年7月13日上午6时35分左右,第三人李**在宁波市北环东路与庄南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末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第三人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江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江东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23日,被告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江东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泰**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李**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第三人李**左锁骨骨折、左桡骨末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江东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泰**司认为,第三人李**并非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泰**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泰**司要求撤销被告江东人社局作出的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关于被上诉人李**暂住地,宁波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效力上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制作的《暂住证》,二者对被上诉人李**暂住地点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无房屋租赁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以该《证明》的记载认定被上诉人的暂住地点。且被上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上诉人泰**司的距离为11公里,被上诉人李**骑电瓶车从事故发生地到上诉人泰**司花费时间40分钟已经绰绰有余,从事故发生时间加上合理在途时间,被上诉人李**到达上诉人泰**司的时间距离上班时间尚有将近1个小时,据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途中。据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的劳动关系已由司法判决确认。其次,经宁波市江**村民委员会所作《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李**暂住地为马径村马径152号陈**房屋,被上诉人李**提供去上**鹰公司上班的路线图符合一般人的电动车行车路线意识,且经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实地走访该路线,确需一个小时左右,上**鹰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系在早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再次,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镇交认字(2013)第3302112013b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李**在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系工伤,适用法律准确。二、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收到被上诉人李**递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当即受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4月1日向上**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鹰公司并未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30日送达上**鹰公司和被上诉人李**。综上,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虽然被上诉人李**的《暂住证》所载暂住地与宁波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的暂住地不一致,但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实际暂住地与《暂住证》所载暂住地不一致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摘抄的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李**的暂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宁波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镇交认字(2013)第3302112013b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上班路线图》、李**的门诊病历及第九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与上**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3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鹰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李**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认李**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收到被上诉人李**递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后当即受理。于2014年4月1日向上诉人泰**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泰**司并未举证。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甬东社工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30日送达上诉人泰**司和被上诉人李**,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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