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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宁**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诉被上诉人宁波**防支队(以下简称宁波消防支队)消防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2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恒**公司申报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工程(装修区域为3-22层室内办公区域,装修面积20000平方米),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刘**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恒达高商务大厦13-15号房。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恒**公司向被告宁波消防支队提出关于恒达高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申报,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计文件、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楼层平面图、消防设施联动测试报告及安装、调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建设工程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证书,浙江**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恒达**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甬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华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宁波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对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该验收意见书直接送达了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宁波消防支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验收记录表,各参与单位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等规章及标准的要求,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消防意见书中依据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但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与涉案消防验收的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在验收意见书中引用该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系指代错误。由于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消防验收的内容与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一致,该指代错误并未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影响,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被诉消防行政检查,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刘**要求撤销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刘**共同上诉称:一、被诉消防验收内容错误。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上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仅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被上诉人恒**公司未在消防验收时提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装修图是一层结构,且只有五、十一、十三层的平面图,实际上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是按两层结构设计图进行验收。在消防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未审查消防系统设备是否变更或改造,消防验收报告中对装修材料、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均未予以说明。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违法。相关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恒**公司在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之前就已经装修,且涉案房屋已经变为复式公寓,第3、6至22层的防火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之规定,且部分房间夹层无法满足两个消防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部分位于安全出口之间大面积于60平方米的房间和走道尽端面积大于75平方米的房间,只设了1个门,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条、第7.4.6.1条和第6.1.8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违法的。从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到消防验收合格仅24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辩称:一、被诉消防验收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恒**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根据《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增设的夹层层高不超过2.2米,夹层面积可不计入建筑面积。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夹层层高未超过2.2米,故不计入建筑面积。上诉人张**、刘**认为部分楼层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恒大高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装修,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已对其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恒**公司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故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设计审核与验收间隔较短,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消防法及消防工程验收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消防验收需要听证,上诉人张**、刘**认为被诉消防验收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依法实施消防验收的工作职责,据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3-22层的性质为办公楼,被上诉人恒达高公司按照室内办公区域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是以办公用房性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因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系行政法律行为,该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可以作为被诉消防验收依据。

被上**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虽然被上**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栏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只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存在瑕疵,但被上**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一同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对消防验收合格的结论表示确认,故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仅盖章未签署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验收行为的合法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2.0.2条、第3.3.1条和第3.3.2条规定,不超过100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商住楼等一类建筑,除顶棚燃烧性等级为不燃性外,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具、装饰织物及其他装饰材料的燃烧等级可以是可燃性甚至是易燃性的。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为综合楼一类建筑,建筑高度为99.75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故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仅有顶棚有防火性能要求,同时根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2.0.4条的规定,安装在钢龙骨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燃烧等级为不燃性级别装饰材料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据此未要求被上**高公司提供安装在顶棚上轻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或出厂合格证,并无不妥。且涉案恒达高大厦实际装修与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同意的装修图相符。故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被上**高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且在装修图为一层而实际装修为两层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恒大高大厦作出消防验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审查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验收相关材料,到现场进行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检测,并填写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评定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合格,程序并无不当。且相关消防验收法律法规均未有对消防验收需进行听证的规定。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验收违法且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刘**主张涉案恒达高大厦事后存在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即从办公用房用作公寓使用的情形,虽然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中3-22层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规划用地许可、房屋性质登记等均非住宅用途,且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应当在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今后使用过程中尽到监管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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