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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征补(2014)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执行人董**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房弄20-2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迁办)的申请作出鄞征补(2014)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8月28日,因姜山**地块B项目建设的需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鄞政房征决(2013)3号),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市**迁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投票决定为宁波市鄞**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9018元/平方米,鄞州区姜山镇东新花苑安置小区安置用房的评估比准价为10176元/平方米。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搬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人董**拥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房弄20-2号房屋在批准拆迁范围之内。根据鄞姜字第E20050119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登记面积为167.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系砖混*等结构私有住宅。该处房屋无常住人口。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编号55号的《宁波市鄞州区住宅征收价格评估报告》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617187元。鄞**迁办将初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25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鄞**迁办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其中住宅用房货币补偿资金为1797984元,产权调换为鄞州区姜山镇东新花苑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约187.37平方米(可上靠不超过10平方米)的高层期房一套。因对阳台是否可计入安置面积认识不一,在签约和搬迁期限内,被执行人董**未与鄞**迁办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姜山**地块B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董**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房弄20-2号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被执行人董**选择货币补偿的,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董**提供货币补偿资金179798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含住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617187元,货币补偿增加房屋评估金额10%的补偿资金为161719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18078元。住宅用房一次性搬迁补偿费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待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被执行人董**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安置位于鄞州区姜山镇东苑安置小区高层期房,具体套型待被执行人签约时确定,具体幢室号由公证抽签确定。可安置面积为187.37平方米,再向安置用房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确定,上靠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对安置到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高层安置用房的,其安置面积基数每套安置用房可再增加10平方米。双方按实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2000元,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待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如被执行人董**选择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迁办从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3013元计发。被执行人董**过度期间不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姜**小学对面建筑面积约186平方米住房作为周转用房。四、被执行人董**应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从姜山镇南房弄20-2的房屋自行搬迁。

该裁决于2014年5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董**,被执行人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董**送达鄞征补催(2014)第16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董**在收到催告书后15日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董**未自动履行,因被执行人董**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鄞征补(2014)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董**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有权根据鄞州拆迁办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被执行人董**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鄞征补(2014)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强制执行所需材料,故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征补(2014)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强制腾空被执行人董**位于鄞州区姜山镇南房弄20-2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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