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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规划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3日,朱**等人向被上诉人宁**划局举报,要求拆除江东区园丁街39号楼107、108室附近的违章建筑。2011年5月6日,宁**划局作出《关于朱**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反映人认为违法建筑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所以无法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3日,朱**等人向宁**划局邮寄举报信,要求宁**划局拆除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楼107、108室附近的违章建筑。2011年5月6日,宁**划局作出《关于朱**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认为朱**等住户反映的问题,被告已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过答复,并告知房产公司对有影响的住房以优惠价出售,住户已办理房产证,“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2011年5月12日,朱**等人再次向宁**划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内容与2011年4月13日内容一致。2011年6月3日,宁**划局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被告已经作过两次答复,不再受理朱**等人的举报。另查明,原告张**与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具备与履行该法定职责相应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申请中存在相关利益,原告不具有对被告就朱**等人所作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依法拆除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的答复对朱**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张**要求追究被告不拆除违章建筑失职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另,原告张**要求追究行政机关渎职、失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等人于2011年5月收到了被告的答复,至2013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受到“二层商业、物业用房”违章建筑影响的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8室是上诉人张**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行为与上诉人夫妻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层商业、物业用房”违章建筑对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在2014年9月6日对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向朱**等人作出《关于朱**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的时间是2011年5月6日,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询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房屋向宋**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基本内容为:该小区于1996年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总平面图中,来信反映的六层住宅北侧为二层商业用房,与住宅连通成一体,住宅西端一、二层均为商场,但建设单位将其建造成住宅。规划验收时要求按非住宅使用,但建设单位于1999年11月仍按住宅低价予以出售,并办妥了房产登记。如果重新要求连接,对住户的影响更大,因此还是维持原状较为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向宋**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基于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已被建设单位低价出售,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造、未按规划验收提出的按非住宅进行使用的要求的行为,提出了维持原状为妥的意见。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朱**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提出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的意见,也没有改变规划工程许可对该“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的许可意见。该答复在整体上并没有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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