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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袁*与上诉人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袁*于2013年3月进入上诉人甬**司鄞奉店从事房贷业务员工作。2013年4月19日下午,袁*在上诉人甬**司鄞奉店与前来寻求房贷的客户潘**商谈业务,并约定次日前往潘**住处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查验其抵押房产,再续谈贷款事宜。2014年4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袁*应约前往潘**住处商谈贷款业务时,因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袁*被潘**当场杀害。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诉人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甬**司进行了举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袁*被杀害不是因公死亡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认定袁*的死亡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袁*系原告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俞**系袁*妻子。2013年4月20日,袁*被潘言妙杀害。2014年6月5日,被告海曙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海曙人社局向原告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原告甬**司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提交《延长举证期限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海曙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袁*的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送达原告甬**司及第三人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能证实第三人俞**系在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俞**提供的资料不齐,被告海曙人社局遂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俞**补齐相关材料后,被告海曙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正式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第三人俞**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提供的材料不齐,被告海曙人社局向第三人俞**发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俞**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该受理行为与法律规定并无矛盾。

本院查明

(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涉案事实作了如下确认:“2013年4月19日,潘**因经济拮据寻求民间贷款时,结识了原告公司职员袁*。袁*与潘**商谈了贷款事宜,并约定次日前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潘**的住处进行进一步商谈。次日11时许,袁*至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潘**的住处。二人在商谈贷款事宜时发生争执。其间,潘**持匕首和蝴蝶刀捅刺袁*颈、胸、背等处多刀,致袁*左侧颈内静脉破裂、主动脉弓破裂、左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而由原**公司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中,对事件发生经过及结果一栏中,原**公司亦填写了如下内容:“被害人袁*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去犯罪嫌疑人潘**家中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并查看房屋情况,因相关费用情况没有达成一致,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嫌疑人意外杀害”。由此可见,对于袁*是在与潘**商谈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被潘**杀害这一事实,无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是原**公司的陈述,对此都予以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都谈到了袁*是原**公司的业务员,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做房产、车辆的抵押贷款,工作时间相对自由,这些内容也与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上述内容,对袁*是在与潘**商谈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被潘**杀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海曙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法定职责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甬**司虽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提供了考勤制度、打卡记录等,但被告海曙人社局经审核后未采纳原告甬**司意见,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也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延长举证期限或调查取证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海曙人社局未予理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甬**司至起诉时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海曙人社局的其他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海曙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原告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结合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最终确认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袁*的死亡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事实部分有一节陈述为“2013年4月19日下午,袁*在用人单位鄞奉店与前来寻求房贷的客户潘言妙商谈业务”,这一节内容无相关依据支持,但该内容与袁*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该瑕疵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曙人社会局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袁*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于关键的证据潘**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未予调取。二、相关刑事裁判文书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也证明袁*并非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14)浙甬刑一初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事发当日袁*是去商谈房产抵押,而是进一步商谈贷款事宜。三、潘**没有用于抵押的房产,且袁*查验房产不符合上诉人甬**司工作流程。经过上诉人甬**司的调查取证,潘**名下没有房产等可供抵押的财产。即便有,根据上诉人甬**司的工作流程,业务员谈妥业务后需要初验房产三证复印件,并由上诉人甬**司风控部派人到现场查看房产。因此,袁*并没有查验房产的职责。且根据上诉人甬**司提供的考勤制度和考勤记录反映,事发当天袁*并未上班。故其并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四、上诉人甬**司在《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上盖章是因为上诉人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确认同意被上诉人俞**作为受益人申请理赔手续的义务,该《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案件发生经过及结果栏的记载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银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相关资料,用以证明袁*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袁*遭杀害的相关事实已经有已生效的(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4)浙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调取(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相关资料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上**银公司调取(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相关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4月7日,被上诉人俞**向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提供的资料不齐,同日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俞**需要补齐的相关材料,在被上诉人俞**补齐后,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正式受理被上诉人俞**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4)浙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认定,潘**因经济拮据寻求民间贷款于2013年4月19日结识袁*,两人商谈贷款事宜并约定次日至潘**住处进一步商谈,因费用等问题发生争执,潘**将袁*杀害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海曙社保局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6月5日对上**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案外人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人对上**银公司经营业务为房产、车辆的个人抵押贷款,袁*工作时间较自由,为谈业务可自行安排周末加班的陈述,足以认定2013年4月20日在潘**处进一步商谈贷款事宜是袁*的工作内容。况且上**银公司在《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盖章系在案件发生经过及结果栏内容填写之后,可以认为是对《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记载内容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银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认袁*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袁*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

上**银公司虽向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和调查取证申请,但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经审核后未同意上**银公司申请,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银公司至起诉时也未能提供在工伤认定中未向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故对上**银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海曙人社局未同意上**银公司的延长举证期限和调查取证申请侵犯上**银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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