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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宅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凤宅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凤宅,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高**的申请,作出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如属冤、假、错案应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上诉人要求将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决定依法维持原工龄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期间被宁波市公安局拘留审查时间重新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养老保险617问》、(2003)浙检民行抗字第125号《民事抗诉书》、《关于高**上访处理意见》、《病理检查报告单》。同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及材料,并于同年5月14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于同年7月1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宁波市公安局于1981年10月30日作出的公复[81]第182号文件载明,对原告刑事拘留的问题,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未予改变。宁波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高凤宅信访问题的答复》载明,关于原告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案一事,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明确。2013年9月,被告就原告的信访,向宁波市公安局核查情况,宁波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凤宅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其中对于原告高凤宅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案定性为不属错案。被告向宁波**门街道调取的原告本人的简历中记载,1966年11月至1970年2月期间,原告在家无职业。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其中确认原告的全部缴费年限为27年零4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是13年零2个月,不包含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的2年零7个月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依原告提出的连续工龄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予以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权。

原告在庭审时对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在该期间内的关押属于错捕关押,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工龄。被告认为,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通过调查取得的《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凤宅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不属于错案。参照《关于做好纠正冤假错案善后工作的联合通知》(浙法字[80]41号)的规定,因冤假错案被错判期间应予连续计算工龄。原告在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连续工龄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属于冤假错案;另外,在被告从宁**曙区南门街道调取的原告本人简历中,也清楚记载原告于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处于无业状态,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在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的就业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期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5月14日受理该申请,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宁波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高**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认定上诉人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不属于刑事处分性质,根据《养老保险617问》规定职工被扣押,经过审查时定案,未受到刑事处分,其被捉押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属于冤假错案的证据。且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郑警官的答复认为上诉人被刑事拘留不存在案子,故不属于冤假错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连续工龄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对退休人员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从宁**曙区南门街道调取的上诉人《本人简历》及《(大集体)定级工资审批表》反映,上诉人在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处于无业状态,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在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已经就业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职工被扣押,经过审查定案,未受到刑事处分,其被捉押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宁波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凤宅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认定其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对上诉人进行关押不属于错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在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属于错误关押的有效证据。参照《关于做好纠正冤假错案善后工作的联合通知》(浙法字[80]41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期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凤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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