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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询问。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参加了询问。上诉人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上诉人姚**作出330204-1406549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23日8时许,上诉人在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未按规定停放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江东区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该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泊位,车上无驾驶员。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330204-1406549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不服”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称其停车位置施划有停车泊位,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江东区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车辆和人流密集,原告在该处违停,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该妨碍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左右。原告称其停车行为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过重,应当予以警告处罚的诉称,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因汽车抛锚,上诉人将其停放在江东区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上诉人在该处停车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停车存在违法之处,也可口头指出,不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5月23日8时许,上诉人在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未按规定停放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清楚。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属于人、车流量相对较大的区域,上诉人在该处违法停车,客观上即会产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因汽车抛锚故将该车辆停放在悦盛路滨江商业广场附近的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且该理由也并非可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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