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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甬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发布了慈*拆(2012)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对古塘街道新潮塘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位于慈溪**办事处新潮塘村姜岳路28号的房屋,在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慈**迁办)报送的“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于2012年11月9日发布了慈土拆听告字(2012)第4号听证公告,告知被拆迁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于同日将公告张贴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后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组织了听证,原告作为听证代表之一参加了听证。听证结束后,慈溪市拆迁办于同年12月5日拟订了《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批准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慈*拆办(2012)第6号),请求慈溪市人民政府就《实施方案》作出批复。同年12月6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函(2012)112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实施方案》,并要求慈**迁办按方案依法组织实施。同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批复》的内容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并于同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及古塘街道新潮塘动迁指挥部等处张贴了《拆迁公告》及相应的拆迁规划红线图。2013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向原告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慈溪**办事处新潮塘村姜岳路28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公告告知如下:慈*拆(2012)第6号(详见附件)”。后原告就《拆迁公告》向宁**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7日宁**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行复(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故被告具有发布《拆迁公告》的法定职权。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复》,批准了《实施方案》,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即发布了《拆迁公告》,未超过《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告发布期限。《拆迁公告》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且内容与《实施方案》一致。故被告发布的《拆迁公告》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拆迁条例》要求被告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未赋予被告在发布拆迁公告时审查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及其他前置行政行为的权力,且原告提出的拆迁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律依据、拆迁程序违法、模拟拆迁未达到90%、拆迁款违规提前发放等问题均属于被诉发布《拆迁公告》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发布《拆迁公告》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将以不合理价格被拆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诉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拆迁公告》载明拆迁当事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或三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表达不够严谨,应为“公告期满之日起”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在此予以指正,但该表达上的瑕疵并未实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拆迁公告》违法。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发布《拆迁公告》无职权依据、程序违法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布的《拆迁公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拆迁公告》的法定职权。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其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土地和房屋都是独立物,在只有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合法有效的征收房屋决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拆迁公告》,且即便是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根据《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的规定,应当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执行,故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拆迁公告》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拆迁公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拆迁公告》的法定职权。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发布《拆迁公告》系履行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拆迁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审核“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根据《拆迁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被拆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了听证的权利,并于2012年11月9日发布慈土拆听(2012)第4号《听证告知公告》,在拟拆迁区域内进行张贴。经上诉人等人申请,被上诉人在审核听证申请人资格后,于2012年11月30日在慈**党校302教室举行听证,上诉人等5名慈溪市新潮塘村村民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充分考虑了听证代表的诉求,采纳其合理意见,于2012年12月5日将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报慈溪市人民政府审批,2012年12月6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了《拆迁方案》,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发布《拆迁公告》,并在拟拆迁区域进行了张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阅卷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被上诉人作为慈溪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公告》的法定职权。2012年12月6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实施方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拆迁公告》,该公告包括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与《实施方案》一致,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法定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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