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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语,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俞**、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征用其父亲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巷11号地籍陆段第2028号、彩虹巷2号地籍陆段第2031号、彩虹巷11号地籍陆段第2023号、虹桥巷10号地籍陆段第2025号房屋合法性及其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政府信息。同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房产已经国家经租签约社会主义改造,属于国家直管公房,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用其父亲涉案4套房屋合法性及其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政府信息。同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房产已经国家经租签约社会主义改造,属于国家直管公房,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行政机关不得予以公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涉案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状况的事实信息,该信息不属国家秘密,被上诉人应当公开;**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权设定国家秘密,即使设定也已过保密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被诉告知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涉案房屋经社会主义改造后属于国家直管公房,社会主义改造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属国家直管公房后发生的拆迁补偿事宜,不存在生产、生活或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法定职权。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明确,原**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本院经审查涉案房屋的保密档案材料,对被上诉人答复的“涉案房产已经国家经租签约社会主义改造,属于国家直管公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该档案材料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告知行为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属未尽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亦属国家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在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应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经社会主义改造属国家直管公房后发生的拆迁补偿事宜,不存在生产、生活或科研的特殊需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部分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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