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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卢**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因6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6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忻**参加了询问和庭审;原审第三人宁波市**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询问,其委托代理人金**参加了庭审;原审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5日,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鄞州石碶佳佳绣品厂(以下简称佳佳绣品厂)及宁波**联运中心(以下简称客货联运中心)的申请,经审核,将原属客货联运中心坐落于宁波市**塘西村地号为1712015-1、宗地号为19-09-45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2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佳佳绣品厂的名下,并向佳佳绣品厂核发了甬鄞国用(2007)19-05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3日,6原告与客货联运中心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客货联运中心将坐落于石碶街**尔大道51号场内属其所有的7间房屋出卖给6原告,6原告向客货联运中心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6原告购置房屋后,委托第三人胡**父亲胡**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胡**去世。2007年3月23日,佳*绣品厂持《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将客货联运中心的7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佳*绣品厂名下。被告根据佳*绣品厂提交的文件,在未对该宗地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将6原告购置的7间房屋所涉土地连同佳*绣品厂购置的4间房屋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佳*绣品厂名下,并于2007年4月5日向佳*绣品厂核发了甬鄞国用(2007)19-05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22日,佳*绣品厂办理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7691号他项权证,将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另查明,客货联运中心成立于1993年,1997年改组为鄞县交**限公司,2002年4月因鄞县撤县改区,鄞县交**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职责。讼争土地所涉的7间房屋系6原告于2000年10月向客货联运中心购置,6原告委托佳*绣品厂业主第三人胡**父亲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佳*绣品厂却隐瞒了6原告向客货联运中心购房的事实,连同其向客货联运中心购置的4间房屋所涉的土地,编造土地申请登记所需文件后,一并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使被告将6原告购置的7间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在了佳*绣品厂名下。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而被告未经公告,系登记程序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甬鄞国用(2007)19-05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甬鄞国用(2007)19-05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只有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登记。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存在一地两卖的事实,原产权人先前将土地转让给6被上诉人,后又将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胡**。原审第三人胡**以此申请土地使用证并获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应当确认其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6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按照法律规定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应该向客货联运中心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三、《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证撤销的法定事由,而在程序上未经公告不属于法定的撤销情形。原审法院以未公告为由撤销涉案土地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6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6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原审第三人胡**利用其父亲生前保管的、已经作废的客货联运中心的印章,冒用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涉案土地证,是违法的。原审被告在没有查清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前应当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但未公告,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登记形式符合要求。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上确实未进行公告,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变更登记是从原权利人处转移,且权利凭证已经提供,原审被告认为不会涉及其他人的利益而未经公告,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6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系客**中心变更而来。客**中心在2000年时将涉案7间房屋卖给了6被上诉人,当时,客**中心的公章交给了胡**。2007年原审第三人胡**将6被上诉人的涉案7间房屋所在土地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原审第三人胡**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未经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被告具有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公告,致使6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胡**之间的争议在土地登记程序中未被发现。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前未经公告且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并不违法,宜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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