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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海政(2014)第6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宁波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申王公司)所属的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房屋于2012年被纳入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启运路站)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确定由宁波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房屋征收补偿具体信息应向海曙区征收办申请公开,联系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科创大厦6楼;联系人:李**;联系电话:0574-87277226。还可以通过海曙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该部门提出网上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信息,用于处理原告与双**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海政(2014)第6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一方签订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由双**公司与海曙区征收办签订,该协议及相应的补偿款信息应由海曙区征收办制作并保存,即海曙区征收办应为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作出的海政(2014)第6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正确。被告在该告知书中已将涉及双**公司的征收项目以及海曙区征收办的具体联系方式等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海曙区征收办作为法规授权的组织,系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原告认为海曙区征收办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对该部门制作的信息进行公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海政(2014)第6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公开其与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拆迁补偿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至于被上诉人在其内部分工上确定由某部门负责该信息公开事宜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上诉人公开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海曙区征收办是依法设立的负责组织实施宁波市海曙区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独立法人机构,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该机构的工作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其申请信息的公开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该告知内容和作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且应由被上诉人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涉案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上诉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海曙区征收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涉案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双**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政府信息应由涉案房屋征收部门海曙区征收办制作并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向海曙区征收办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并同时告知海曙区征收办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网上申请途径,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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