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榭社保局)教育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甬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大榭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区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大榭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吴**不遵守法庭纪律,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经本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大榭**保局向上诉人吴**作出《申诉处理通知书》,告知其送来的申诉书已于2014年1月28日收悉。经审查,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根据上诉人吴**的实际岗位及工作情况,给上诉人吴**的课时津贴并不违反《教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条和《宁波**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意见》的规定,不存在克扣课时津贴的情况,决定不支持上诉人吴**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11日,原告吴**与第三人大榭第二小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体育器材管理员(教师编制)。2009年12月5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正式印发了《大榭开发区中小学教师绩效考核实施意见》。2010年1月12日,第三人制定并经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了《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在职教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实施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于同年1月13日报宁波大榭开发区文卫生育局备案。《试行方案》规定,课时津贴每年发放10个月,课任教师每月300元,安排在后勤岗位(无课时量)的教职工每月200元。该《试行方案》从2009年1月开始实施。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承担过教学任务,第三人据此按每年发放10个月、每月2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的课时津贴(原告2012年因病请假1年,期间不发放课时津贴),共计发放40个月。2014年1月,原告吴**认为其教师课时津贴被非法克扣,而向被告大榭社保局邮寄《关于课时津贴的申诉书》,要求查处第三人克扣课时津贴的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归还所克扣课时津贴、承担赔偿责任,并查处责任人员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该申诉书,2014年2月12日作出被诉《申诉处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榭管办(2013)17号)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的申诉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诉书,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申诉处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该《申诉处理通知书》的内容是对原告申诉的处理决定,但名称上与规定不符,予以指正。

第三人根据《大榭开发区中小学教师绩效考核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并经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备案的《试行方案》,符合**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中教师队伍稳定工作的通知》(教人(2009)20号)和《宁波**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意见》、《宁波市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体育器材管理员,且没有担任教学任务的事实,依照《试行方案》,确定原告每月课时津贴标准为2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被告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称其课时津贴被克扣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不支持原告申诉请求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申诉处理通知书》无效及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被告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申诉处理通知书》无效及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被告违法行为侵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涉案《申诉处理通知书》违法。被上诉人大榭社保局作出涉案《申诉处理通知书》未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且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会议记录》、《签到单》来源不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属于教师岗位,应当足额享受教师津贴。且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大榭社保局对上诉人及证人进行取证,一审法院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擅自取证,隐瞒书记员名单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榭**保局、大榭第二小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吴**原因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阅卷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大榭**保局具有作出涉案《申诉处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依据《大榭开发区中小学教师绩效考核实施意见》制定的《试行方案》,符合**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中教师队伍稳定工作的通知》和《宁波**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意见》、《宁波市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经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备案,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签订的《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吴**在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担任教师编制的体育器材管理员,并不属于有课时量的课任教师。按照《试行方案》的规定,上诉人吴**课时津贴的标准为200元每月,每年发放10个月,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认为其属于课任教师应当享受300元每月的课时津贴和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克扣课时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吴**认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大榭**保局对上诉人及证人进行取证以及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擅自取证和隐瞒书记员名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大榭第二小学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吴**课时津贴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吴**要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