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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沃**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330206-1407332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07时56分,在苏杭线k72+800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07时56分,原告驾驶浙b×××××大型普通客车在苏杭线k72+800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行驶。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除小型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时速,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由此可见,除小型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禁止在三车道以上的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行驶。原告驾驶大型客车行驶在同向三车道的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原告该驾驶行为属于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6-14073326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8月1日07时56分,其驾驶浙b×××××大客车在苏杭线k72+800处因超越一辆第二车道中行驶的大货车而行驶在第一车道中,被交通违法监控所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超车。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违法基本信息电子监控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1日07时56分,上诉人驾驶浙b×××××大型普通客车在苏杭线k72+800高速公路上最左侧车道行驶的事实清楚。由于该高速路段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且上诉人驾驶车辆为非小型载客汽车,故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其超车行为并不违法的主张,系其对该法条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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