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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接到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接收宁波市**道办事处移交的进京涉访人员上诉人陈**后,以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上诉人送达甬公北洪行传字(2014)第15号《传唤证》,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在查明上诉人在北京已接受处罚后让其离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12时许,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向被告报案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甬公北洪行传(2014)第15号《传唤证》,对原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传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前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4日10时许,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等人将原告移交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告的民警遂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至当日17时10分传唤结束。经被告的民警查实原告因于2014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已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被告的传唤处理行为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6月4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甬公北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传唤处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认为对于其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予以治安拘留,因此被告对其进行传唤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均没有传唤,传唤仅是公安机关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查过程中要求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接受调查的一种具体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提供的甬公北洪行传字(2014)第15号《传唤证》,注明原告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10时00分,原告的离开时间为同日17时10分,未超过24时,符合法律程序。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洪行传字(2014)第15号传唤处理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传唤上诉人的依据。上诉人因上访在北京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以同一理由进行传唤,是变相的限制人身自由,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被上诉人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巡特警大队对上诉人问了几句就走了,未作任何询问笔录。且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未通知上诉人家属,致使上诉人母亲无处寻找,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虚假《询问笔录》和伪造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传唤处理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5月13日,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被上诉人报案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在北京**里屯联和国开发署信访。2014年5月14日10时工作人员陈**等人将上诉人移交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因了解案情需要可以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调查询问。经查证,上诉人2014年5月8日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已经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17时10分结束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电话录音证据及电话详情单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陈**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也未在被上诉人处作过《询问笔录》。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拟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传唤系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治安案件的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一种行政措施,其是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处理的一个中间程序,故传唤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是对其案件的受理、调查以及不予处罚的整个治安处理行为不服,该治安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因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5月13日的报案,认为上诉人可能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因了解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调查。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10时由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等人移交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询问,在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处罚后,于同日17时10分让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的时间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8小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于2014年5月8日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受理、传唤调查以及不予处罚的整个治安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已经将传唤原因和地点通知上诉人的家属,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在查证时发现上诉人因2014年5月8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后,未作出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而是以实际的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行为予以处理,亦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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