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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甬慈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赖**,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罗**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慈溪市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赖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赖*合作社(原名为慈溪市浒山街道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慈国用(2003)字第011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赖*合作社,土地座落于慈溪**白河小区(现为慈溪市**河小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原名称为慈溪市**经济合作社,1999年即已作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并履行相应职能。2001年8月27日,慈溪**员会发布慈计建(2001)172号文件,同意赖王村等新建三产综合楼。2003年10月29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居住小区内、面积为5625平方米、地块编号为2003-3074-1-1297(东至路、南至开发大道、西至白河居住小区d#及河角三产用地、北至白河居住小区d#)划拨给土地使用人浒山赖王村,并载明本决定书项下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等一般规定,及土地只限于作商住用途,用于建设三产用地项目等特别规定。2003年11月26日,第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要求将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现为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2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登记,并提交了慈计建(2001)172号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资料。被告经过勘测、界址调查等程序,于2003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慈国用(2003)字第011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仍为集体土地,并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而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土地初始登记行为之前,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讼争土地划拨给浒山赖王村作商业三产用地。该国有土地划拨批准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权损害与国有土地划拨批准行为作出之后产生的其他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是否在浙土字(2000)第0651号文件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行为是否违法等,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与该土地登记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讼争土地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并未在浙土字(2000)第0651号文件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使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前存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行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准予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赖*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赖*合作社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因此,涉案土地性质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以前已经被确认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行为与此后在该土地上发生的土地登记等其他行政行为系彼此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侵犯,发生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以前,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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