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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虞**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宁波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办理了象国用2012第0691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宁波中**限公司,土地坐落象山县**亭白公路10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027.60平方米,权利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30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象征协字(2011)374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该村土地2.1378公顷,征地总费用为1378881元,拟用于建设墙头镇黄溪村工业待出让地块(4)项目。2012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2011)-0730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象山县2011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21.2268公顷,墙头镇黄溪村工业待出让地块(4)在该批次用地计划内。2012年11月,第三人中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该宗土地。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中一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呈报表、象山县企业投资备案表等资料。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中一公司颁发象国用2012第069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编号为象国用2012第0691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准予登记发证行为。

另查明,涉案地块的征收审批工作已于挂牌出让前完成,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经济合作社也已收到相应的土地征用款。原告虞**系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村民,其所主张的自留地在该地块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自留地已被征收,原告对该宗土地即丧失了相关权益,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上诉称:一、象国用2012第0691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项下的部分土地原系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在未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自留地登记在被上诉人中一公司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诉人自留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出的浙土字(2011)-0730建设用地征收审批决定,并非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就该批准征收行为向**务院申请裁决,该行为的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丧失自留地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浙土字(2011)-0730建设用地征收方案过程中,具体实施单位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象征协字(2011)374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已按约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成。象国用2012第0691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项下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中一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上诉人与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浙土字(2011)-0730建设用地征收批准决定、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处于土地利用中的首尾环节,上诉人对土地征收批准决定申请**务院裁决,不能改变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征收决定具有阻断原土地权利向后延伸的法律效果。**用2012第0691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中一公司在土地征收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上诉人以原享有自留地使用权为由,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浙土字(2011)-0730建设用地征收批准决定是行政法律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已向**务院申请裁决,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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