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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宁波市**税区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地税局)提出要求开具其本人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所在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已被代缴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保税区地税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书面答复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由保税区地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督促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0月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的行为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错误,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快件费、打字复印费等共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另据核实,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知晓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保税区地税局提出要求开具其本人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所在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已被代缴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保税区地税局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原告于近2年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了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要求保税区地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督促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虽然该行政复议决定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期限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该复议决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解决了原告的诉求,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未提供已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日,因此,涉案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被确定撤销的日期应为2012年3月3日。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交通、快件费等经济损失约计200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过程导致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交通、快件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答辩称,上诉人曾向保税区地税局提出开具完税凭证,保税区地税局未开具。经复议被上诉人作出了涉案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护上诉人的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而上诉人主张的误工、交通、快件费等用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公交车费报销凭证粘贴页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撤销涉案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花费交通费4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即涉案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涉案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满足了上诉人从保税区地税局处获取其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的诉求,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明涉案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而上诉人为撤销涉案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误工、交通、快件费等费用,系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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