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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周**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0人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诉讼代表人贺**,诉讼代表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日,被告对10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该决定认定,10原告提交的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0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及附件(含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寄送凭证,用以证明10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

2.浙土字[B2001)第1067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甬**(2002)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征地红线图复印件,用以证明10原告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事实;

3.《不予登记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10原告起诉称,其均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2014年6月,其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以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由书面告知其不予登记。该不予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一、其建设用地(农宅)可不依征收程序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宁东村在2001年撤村建居,根据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第五条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第八条的规定,只要撤村建居的村民全部农转非成为居民,被告应当为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二、其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其土地被征收的行为未公告,征用的只是工业区,其农宅用地不是工业土地,其并不知道自己的农宅土地被依法征收。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0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10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0原告土地系农村居民点,不是工业区的事实;

2.《土地权属证明》、《宁波市二○○一年度土地整理第二十一批次(市区第六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错误的事实;

3.《宁东工业区地块控制文本》复印件,用以证明10原告土地不是工业区的事实;

4.10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10原告都是居民的事实;

5.《不予登记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的事实。

10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浙土资发(2005)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其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0原告均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2002年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甬政告(2002)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该村土地被依法征用。10原告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均在该次征地范围内,即10原告原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利已经被依法征收。现10原告作为原权利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登记。二、10原告起诉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适用。涉案宁东村土地于2002年2月被依法征用,10原告原享有的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其引用的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7月5日公布施行,该办法规定《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故关于该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也应同时废止,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登记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10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其土地为居民点而不是工业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10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确认。10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0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10原告提供的依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0原告提供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0原告均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宁波市2001年度土地整理第二十一批次(市区第六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1)第10673号批准,并经甬政告(2002)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公告,宁东村工业地块8.3578公顷土地被纳入该征用地范围。10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用地红线范围内。2014年6月,10原告向宁**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其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对10原告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批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原告于2014年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10原告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在2002年前已被依法征收,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规定,10原告作为已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就该土地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本案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10原告提出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土地征收未经公告,被告应当按照撤村建居的政策文件向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10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等10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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