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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宁**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诉被上诉人宁**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被上诉人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对上诉人华*春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关于华*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公开的12项政府信息,经与慈溪市规划局商议,对第2、3、4、6、9项申请予以公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公开。其中,上诉人提出的第1项申请,被上诉人不能确定公开机关;第7、8、12项申请,可以向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5、10、11项申请,上诉人已经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制作机关进行认定,可以向其认定的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1.陈**建房调整前、调整后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2.《慈溪市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慈私[用地]0227148号);3.《慈溪市私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慈私[工程]0227098号);4.慈溪市国土局、慈溪市规划局发给陈**的停工通知书;5.慈溪市国土部门认定陈**擅自移位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同意按村镇规划要求建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所调整的审批表内容”;6.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慈规处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陈**所建房屋平面位置测量图;8.《关于甬信(2009)00358号信访件答复的函》;9.陈**建房前后相关照片;10.被申请人提供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镇国土资源所《关于锦堂村华*春来镇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及其信访承办单;11.慈溪市政府《关于同意〈观海卫镇城镇总体规划(2001-2020)〉的批复》;12.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镇总体规划(2001-2020)总图。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甬规信(2013)第01号—延答(提)告《延期答复政府信息告知书》,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前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涉案《关于华*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12项政府信息均属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被告对其制作的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其制作的信息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称,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保存机关也有公开的义务。上诉人根据甬规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事实及依据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12项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也保存有上述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二、被上诉人公开的第2、3、6项政府信息以及第4项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其制作单位均为慈溪市规划局,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既然可以予以公开慈溪市规划局制作的政府信息,那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也需要公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关于华雅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2项政府信息中的5项信息作出公开,对其他7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已向上诉人履行告知其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的义务。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关于华雅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甬规复补字(2009)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各1份、甬规复立字(2009)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高复议门槛,剥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权利。证据2,2013年12月11日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答复》及编号为0000116751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慈溪市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一般由制作单位予以公开,但保存单位也有依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于其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要求。对于其未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将信息公开部门理解为信息制作部门,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据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3、6、9项以及第4项中慈溪市规划局发给陈**的停工通知书信息予以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5、7、8、10、11、12项以及第4项慈溪市国土局发给陈**的停工通知书信息,是被上诉人在甬规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一案审理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华雅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第二项。

三、责令被上诉人宁**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上诉人华*春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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