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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董**行政执法局作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被上诉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4)甬高新行二决字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董**在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在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梅墟南路西侧进行违法建设,已完成建设的建筑(构筑)物面积约268平方米。且该违法建设行为经规划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不可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于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原告在宁波国**业开发区梅墟南路西侧建造房屋,并在楼前搭建一处钢棚,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甬高新行二决字第001号宁波国**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在宁波**业开发区梅墟南路西侧进行违法建设,已完成建设的建筑(构筑)物面积约268平方米。且该违法建设行为经规划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不可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于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在宁波国**业开发区梅墟南路西侧建设房屋并在楼前搭建钢棚,共计建筑面积约268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行为。且搭建部分不可补办审批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为此,被告作出(2014)甬高新行二决字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于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该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上诉人建造涉案房屋是2003年并不需要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未进行规划审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证据说明2003年以前只有49.2平方米的房子,根本不存在29平方米房子。上诉人于2003年建造涉案房屋,2004年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是对上诉人2003年建房房屋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也是对该建房审批的确认。因此,2004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用地补办审批表》事实是建楼的审批材料而非补办1992年平房的审批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张建房前的老照片说明《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用地补办审批表》登记错误的辩解未予接受,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上诉人陈述理由后,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事实认定全部基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未经审批在宁波国**业开发区梅墟南路西侧新建268平方米的建筑物,且该建筑经规划部门认定细不可补办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城市新建房屋必须办理规划审批,未经规划审批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是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向宁波国家**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5日,宁波国家**管理委员会作出甬高新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及《关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权实施主体资格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鄞县农村宅地基初始登记用地补办审批表》反映,上诉人于2003年补办了其1992年建造的29平方米房屋用地审批手续,该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7389216《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中上诉人于2003年缴纳土地补办费用及《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处罚80户村民详单》中上诉人补办土地审批的事实相印证。在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宁波国**业开发区梅墟南路西侧建设房屋并在楼前搭建钢棚,建筑面积共计约268平方米,且建造部分经宁波国**业开发区规划局确认不可补办审批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03年建造涉案房屋时须经规划部门审批,而上诉人于2003年建房至今仍未向规划部门进行过审批,其违法情形属于连续状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系在浙江省范围内细化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地方性法规,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及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上诉人建房时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甬高新行二决字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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