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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设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设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设,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认为原告张建设于2014年8月15日12时,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南站广场实施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建设所有的非法装置(车*)等物品予以收缴,并附收缴物品清单。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2033102331880)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扣留非机动车、收缴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

2.执勤民警张**、於剑的执勤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两民警于2014年8月15日中午对原告的执勤过程;

3.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其未悬挂车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擅自搭建车篷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批、备案的事实;

5.执勤民警张**、於剑的《人民警察证》各1份,用以证明执勤民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6.(2014)甬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收缴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经宁波**民法院审理的事实;

7.(2014)浙甬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宁波**民法院审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的事实;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20372号)、《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行为,并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和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非机动车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设起诉称:(一)被告收缴原告车篷的行为是违法的。《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装置”是指该条第二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加装动力装置”,原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的雨篷不是动力装置,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第(八)项中规定的“改变车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被告不能依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收缴原告的车篷。(二)原告在残疾人机动车上安装雨篷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雨篷是原告的私有物品不应被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非法收缴原告所有的雨篷。(四)原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

原告张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答辩称:(一)原告擅自搭建车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原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擅自搭建车篷,被告依法予以查处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程序合法。执勤民警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原告。(三)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措施行为的延续,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收缴物品决定,系在2014年8月15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后的延续行为,收缴物品决定是依附于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产生的法律文书,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内容、依据及实施程序相同,是配套使用的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已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已将《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法规适用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合法性本院在后文阐述,因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不存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建设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入宁波市海曙区甬水桥路南站广场内,被告认为原告给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建车篷,属于实施“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和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当场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2033102331880)并送达原告。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又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20372号)和《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其中,收缴物品决定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12时分,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南站广场实施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的违法行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规定,决定对非法装置(车*)予以收缴(附收缴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4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2033102331880)的行为并要求撤销,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1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但原告并未收到。2015年1月25日,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索取了《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根据《程序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已生效。2015年1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该收缴物品决定书的内容与强制措施凭证中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均一致。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先后作出两次相同的行政行为,又无新的法律依据,程序上违法。

在送达程序中,被告将被诉收缴物品决定邮寄送达原告但未妥投,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索取了《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被告的送达行为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收缴物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张建设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编号:02015003)。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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