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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程某某、杨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暨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2日,被告市住建委依第三人海城公司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

被**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含延期情况)1份,用以证明核准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

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项目未签协议情况汇总表》、《关于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事实;

3.公告1份、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延长拆迁许可期限进行公告的事实;

4.浙建复决(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事实。

上述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浙江实施意见》)第三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九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浙江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起诉称,(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2011年1月21日《房屋征补条例》实施,被告已丧失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权;被告已表示放弃拆迁许可延长期限的审批权力,并且多次在各种媒体和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取消延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已经禁止讼争的拆迁许可延长时间。(二)申请拆迁许可延长时间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是依法认定的拆迁当事人。(三)被告未进行公告。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

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中营巷1-1号的门还是原来的木门,不是防盗门的事实;

2.《关于要求取消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发函要求取消“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审批,理由是“已无上位法依据”;

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用以证明甬房发(2009)4号“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废止,故拆迁期限延长审批已经取消的事实;

4.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是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但提出拆迁延长期限申请的是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非海城公司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因此签约将是无效协议;

5.(2010)甬海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的拆迁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提出拆迁延长期限申请的是另一个海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汪*,而延长申请人不是法院认定的拆迁人是不适格的申请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建委答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2011年3月28日。目前,该拆迁许可经四次延期,第四次延期时间自2013年9月28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二)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房屋征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涉案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项目系《房屋征补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因经3次延期后,第三人仍未完成拆迁工作,故申请第四次延期。原告所称被告已取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审批,是被告针对《房屋征补条例》出台后的新项目而言。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浙江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等有关规定对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9月12日同意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并于当天在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发布公告。(三)涉案房屋拆迁许可是由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提出申请,涉案延期申请也由其提出,申请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陈述称,(一)第三人申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申请时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了法律规定所需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也进行了审核,并依法进行了听证,才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二)第三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拆迁延期的手续,此手续被告也提到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无拆迁规划红线图,延期表中被告的签章只能自证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拆迁许可证的存根背面签章;对证据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项目未签协议情况汇总表》、《关于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2013年12月以后补拍的,因为照片中拍摄的门为防盗铁门,而在2013年9月份,拍摄地点的门仍是木门,故该证据系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的理解及适用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与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被告所举除证据3以外,其余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理局申请领取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拆迁许可证。原宁波**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2011年3月16日,原宁波**理局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8日的决定。2011年9月9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8日的决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8日的决定。

因尚未完成全部拆迁任务,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递交了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日依法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3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了浙建复决(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等人不服原宁波**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甬海行初字第38号,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等人要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1年3月28日,原宁波**理局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甬海行初字第25号,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2月7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波**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7日,原宁波**理局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甬海行初字第52号,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波**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杨某某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3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杨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甬海行初字第4号,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依申请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而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甬房拆裁海(2011)3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此之前均已经生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出或作出的内容如何,均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3原告与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3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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