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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海曙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被告海曙住建局对原告徐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海**(2015)第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您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本单位无法公开。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23)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被告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3.海曙区住建局信息公开审批表及邮件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相关答复并邮寄送达;

4.编号为277、278、287、293、323、324、325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此次信息公开只是其中的一件信访投诉。原告对南郊路52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以及相关房屋执行情况都是非常清楚的,原告明知其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而是司法信息,但因为对拆迁问题不满,仍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行使信访投诉的权利;

5.编号为海**(2013)第5号、第200号、第228号、第387号、第448号、海**(2014)第94号、第105号、第106号、第198号、第275号、第376号、第385号、第429号、第494号、第572号、第577号、第583号、第594号、第595号、第596号、第597号、第598号、第606号,海**(2015)第24号、第68号的信访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通过信访要求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申请强制的职责并如实将情况告知了原告;

证据1至证据3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4至5为被告开庭审理时提交。

被告海曙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其向被告海曙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被告以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表示无法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理由如下:1.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的行为属于有关南郊路52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的内容。2.房屋拆迁安置不是黑暗黑箱拆迁,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如果该机构不是邪恶机构或黑社会,房屋拆迁补偿不可能不存在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公开“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所作答复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回复的情况;

《关于南郊路52号徐**等六人共有产权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为原告开庭审理时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住建局答辩称:一、关于“政府信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定义,政府信息的构成主要包含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制作或者获取和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四方面的因素。具体到信息的认定上,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判断,即:行政职权的行使、行政机关的实际持有和信息的实际记载。1、行政职权的行使。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履行职责”是判断政府信息的必要内容,也即当且仅当某一信息的产生具备了“履行职责”这一性质时才有可能成为政府信息。现实中,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多种主体存在,只有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时产生的信息才能成为政府信息,其在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刑事权力时产生的信息和进行管理时产生的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的实际持有。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即行政机关“实际持有的”,其包含了行政机关自身制作信息和根据相应职权从其他机关、单位等获取的信息。3、信息的实际记载。政府信息须“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未记录的口头信息和预期产生的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预期产生的信息是当事人根据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已有的公文等推论行政机关很可能制作或者获取了某类信息,从而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一定要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并实际持有,也就是说政府信息一定要是现有的,而不能是行政机关根据申请进行制作、搜集或者对若干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原告在申请中提出的显然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信访投诉,要解答其申请的问题,显然是要通过信访解释的途径,而不是一个现有的信息能解决的,事实上,被告没有制作、获取,也没有记录、保存这样的信息。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是政府信息。另外,原告在申请中提出“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其中隐含的前提是“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这个前提本身就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预设的,或者原告自己主观认为的。徐**居住在徐**路419弄91号108室是因为拆迁错误安置,原告作为拆迁当事人之一对此完全清楚。房管处从来没有决定将该房屋给徐**免费居住,而是在发现错误后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房屋收回问题,我们自始至终都积极采取法律措施。原告认为房屋还没有收回就是被告把‘徐**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这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解,这是司法要解决的问题。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前提本身不真实,根据该前提提出的问题当然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所能解决的,这是基本的逻辑问题。二、原告一直认为南郊路52号拆迁存在暗箱操作,事实上2009年拆迁之时,因为当事人的隐瞒,拆迁单位基于错误的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安置方案,但是在原告等人举报后,拆迁人和拆迁单位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撤销了该拆迁安置方案,但因为部分合同已签订,房屋已经交付,要使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恢复到初始状态必须按照法律程序,从发现错误至今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原告都非常清楚,不能因为法律程序就认为是被告在暗箱操作。这不符合事实。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研究认为原告通过网站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徐**自2013年7月起就没有交付租金,属于免费居住,多侵占一个月错误安置的房子就等于多赚一个月房租;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确提出了很多信访事项,但没有收到相应答复,被告提交的信访过程只能证明被告坚持黑箱拆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是否为原件不清楚、不认同。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签章模糊不清,原告亦未提供文件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据5,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323),要求公开被告将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

2.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海住建(2015)第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无法公开。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宁波市**管理处取得了海*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许可证,并委托宁**曙区房屋拆*事务所对列入拆*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宁**曙区南郊路52号,房号为〈1-1〉、〈1-3〉、〈2-1〉、〈2-4〉,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房屋也列入此次拆*范围。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拆*中因与宁波市**管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浙甬09013-035-1的私有住宅拆*直接安置协议,获得了坐落于宁**曙区徐**路419弄91号108室、建筑面积为78.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0年9月,我院作出(2010)甬海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该私有住宅拆*直接安置协议,并经宁波**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宁波市**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徐**腾退涉案房屋,后因徐**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故徐**至今仍居住在宁**曙区徐**路419弄91号108室。2012年10月宁波市**管理处与徐**签订了《宁波市住房征收(拆*)直接安置公房部分租赁合同》【编号:(海*)字第1100490098),约定将涉案房屋其中建筑面积43.16㎡(使用面积32.48㎡)租赁给徐**使用,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该协议因存在重大误解,2014年4月我院作出(2013)甬海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该协议,同年6月宁波**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的原因系被告对南郊路5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错误引起,但因徐**暂无执行条件,故本院裁定执行终结,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南郊路5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处理以及徐**仍住涉案房屋的情况,多次通过信访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为其中一件。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海曙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在公开申请中认为被告未向法院申请要求徐**承担“迟延履行金”,要求被告公开“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单独供徐**‘免费居住’所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原因系拆迁引起并因案件执行终结而得以暂住,并不是基于某项具体政策,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是在明知徐**暂住涉案房屋缘由的情况下,旨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达到督促被告履行职责的目的。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因此,原告申请中所述内容属于信访投诉事项,故被告根据《信息条例公开》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及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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