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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444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冉某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梅某某,第三人宁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14)甬海行初字第20号、(2014)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当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2015年1月4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宁房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建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对青林湾6/7期(ⅴ、ⅵ)工程ⅲ标段6-6#楼工程备案。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2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宁波**护局关于青林湾二期住宅区工程项目5、6号地块竣工环境保护初验意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波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青林湾6/7期(ⅴ、ⅵ地块)项目工程ⅲ标段会议签到单各1份、《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2份、《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递交的上述材料,认为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的事实;

2.《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2013444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2013449号)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上述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6-6#楼403号房。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的附表记载6-6#楼层数为9层,但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涉诉房屋所在的6-6#楼建筑层数为地上9层,地下1层,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附表仅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并未体现出来自来自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的事实;

2.ems邮单、《关于郑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事实;

3.《备案证明书》(编号2013444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建委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青林湾6/7期(ⅴ、ⅵ地块)工程共分ⅰ、ⅱ、ⅲ三个施工标段,其中ⅲ标段由6-1#~6-10#楼、1个地下室、3个配电房等14个单体工程组成。每个单体工程均有《备案证明书》。(二)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核对了第三人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认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备案要求,故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备案文件收讫章”,对青林湾6/7期(ⅴ、ⅵ)工程ⅲ标段6-6#楼备案,并作出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三)《**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告知性备案,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需在《备案证明书》上体现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收讫。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房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备案证明书》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性质是告知性备案,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关于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与《备案证明书》中的7251.89平方米不一致,且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未签公章;对证据2不予质证,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全面,还应适用《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举证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外,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经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签章证明原件已归档,本院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6-6#楼的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与《备案证明书》中的7251.89平方米不一致,且未加盖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公章,该观点系对《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持异议,并不能驳斥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原告所诉的为ⅲ标段6-6#楼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而涉案ⅲ标段6-6#楼与地下室均属于单体工程,具有各自的《备案证明书》,故对涉及ⅲ标段地下室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青林湾6期6-6#楼的业主。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宁房公司对青林湾6/7期(ⅴ、ⅵ)工程ⅲ标段6-6#楼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被**建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被告报送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宁波**护局关于青林湾二期住宅区工程项目5、6号地块竣工环境保护初验意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波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青林湾6/7期(ⅴ、ⅵ地块)项目工程ⅲ标段会议签到单、《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被告收到第三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全,于2013年12月11日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办理了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其中记载建筑面积为7251.89平方米,层数为9层,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向被告提供了由宁波市规划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涉案6-6#楼的《竣工图测量资料》,其中记载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为7251.8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被**建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级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五条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3年12月6日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报送了上述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被告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3年12月11日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报送的文件内容未经审查即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的备案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赋予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职权,根据规定,被告在验证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后,即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办理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告对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提出质疑,认为《宁波市建筑工质量监督报告》中记载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为7522平方米,而《备案证明书》中却记载为7251.89平方米。被告对此解释该“7522平方米”系笔误,正确应为将7251.89平方米按四舍五入计算为“7252平方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中,均载明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为7251.89平方米,且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向被告提供了由宁波市规划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涉案6-6#楼的《竣工图测量资料》,其中记载涉案6-6#楼的建筑面积亦为7251.89平方米,故被告在《备案证明书》中记载建筑面积7251.89平方米正确。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的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行为系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对包括第三人宁房公司以及6-6#楼业主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所列举的行为,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444号《备案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444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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