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宁**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宁**划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4年5月4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涉及的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位于海曙辖区内,2014年5月19日,宁波**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被告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龚某某,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14)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当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7日,宁波**民法院对(2014)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因中止情形消除,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戴某某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秦某某,被告宁**划局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龚某某、兰某某。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裁定,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5#、6#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东侧、新星路北侧,建设规模为209519.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及附图及附件名称。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1份;

2.(2002)浙规(地)证02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浙规(地)证02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

3.(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及附图各1份;

4.《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建筑)规划竣工测量报告》1份;

5.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各1份;

6.甬建验2010(03)046号《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1份;

7.(2013)甬建验0203045号《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1份;

8.(2013)甬竣测0203017号《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审核意见》1份;

9.施工图2张、竣工图1张;

10.《自查报告》1份;

11.《情况说明》1份;

1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小组意见表》、《竣工规划条件复核参加人员签到表》各1份;

证据1—证据12,拟证明第三人宁**司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核实以及现场勘验后,认为涉案地块项目开发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13.(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拟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

15.《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拟证明被告对于涉案项目依程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职责,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青林湾二期业主,2014年3月29日在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时,从第三人宁房公司处得知青林湾二期已取得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上述文件时没有依法核实,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查询被告备案时的平面图纸包括的分类建筑中显示,住宅157982.2平方米;商业247平方米;物业经营315.4平方米;居委会50.1平方米;配电间1215.8平方米;电视、电信机房75.8平方米;门卫、消控等101.5平方米;垃圾房147.9平方米;电气间6.1平方米;地下室入口70.6平方米;架空层793.9平方米;地下机动车停车及配套设施49848平方米;围墙700米。但是被告作出的(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却显示架空层的面积为918.2平方米,与规划图纸及网站公布不符。另外,该确认书也没有对地下机动车停车及配套设施49484平方米进行核实确认。2.被告在作出上述确认书时程序违法,其没有采取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否则不会出现变更、遗漏核实项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面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分类建筑公布相应的面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确认书严重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进行诉讼;

2.甬土招合:(2002)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甬土招合:(2002)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1份,拟证明上述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建筑限高50米,但被诉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附件中建筑高度均超过50米,但第三人宁房公司并未变更过合同约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1份,拟证明青林湾二期项目按照设计要求都应该控制在限高50米以内,而实际建设情况是部分楼房高度超过了80米,严重超出了设计要求的建筑限高规定;

4.《关于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拟证明:(1)青林湾二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楼房层高超出建筑限高,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经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与被告的证据不一致;

5.被告市规划局网站截图《建设工程许可证2010分建0165的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1)规划许可记载有围墙700米,被诉《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中没有相关记载;(2)规划许可记载架空层793.9平方米,被诉《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中记载架空层为918.2平方米;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宁房公司核发(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宁房公司向被告申请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项目规划核实,并提供了以下材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建设)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4日依法进行图件核验,又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涉案地块项目经被告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第三人宁房公司作出(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经被告核查,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项目的竣工图纸和规划许可的图纸一致,第三人在建设中未变更许可内容,故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内容、建筑面积、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与许可的内容及相应面积是一致的。至于原告诉称的架空层及地下室核实面积与规划许可证副本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是许可前测算单位测算时工作不够仔细所致。被告发现测算数据有误之后,在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中已予以纠正,正本中的总建筑面积与规划核实确认书中的总建筑面积是一致的,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对地下机动车停车及配套设施49484平方米以及围墙700米予以核实确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规划核实确认书中地下室系对许可证中地下机动车停车及配套设施这项内容的核实确认,而围墙并不属于《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核实的内容,故在规划核实书中未予以记载,但实际上被告也对围墙予以核实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房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当庭陈述称,(一)同意被告的所有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诉称情况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认为围墙在实际建设中是存在的,并已经核实确认,第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三)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宁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现场时有700米围墙的,被告市规划局也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戴某某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中,左侧栏规划许可内容中,填写围墙长度700米、高度3米,表明在规划许可中对于围墙是有规划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时,同样应该有对围墙核实的内容,而被告在核实确认时遗漏;(2)左侧栏规划许可内容中,填写建筑高度最高82.85米、容积率1.79,原告认为这两个指标都已经违反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限制的土地使用条件。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的规划要求对于该地块的容积率最高不能超过1.7,建筑高度最高不能超过50米,原告认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就本身已经违反了建筑项目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的限制要求,第三人所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身就违法,所以原告保留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以及土地出让的合同,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故被告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违反法定程序,审查不严;(3)左侧栏规划许可内容中,填写总建筑面积是210490.3平方米,在右侧规划实施情况栏中填写总建筑面积是209519.2平方米,两者相差971.1平方米,严重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13条的规定,即规定的建设项目允许有一定的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但是累计的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明知第三人的建筑面积误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仍然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明显违法;(4)左侧规划许可内容栏中,机动车停车位填写为1518辆,但右侧规划实施情况栏中,机动车停车位填写为1524辆,涉案建筑工程的实施情况明显违反规划许可的内容,不应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5)在左侧规划许可内容栏中,室内、室外地坪标高范围与右侧规划实施情况栏相应内容的填写不一致,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多项内容严重违反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中没有落款时间,故原告无法判断第三人是何时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无法证明被告答辩所称的第三人是在2013年11月21日申请的事实;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该载明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等,但该证据未记载上述内容,且用地范围也无法核实;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上有异议,理由:(1)原告曾向规划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样也调取了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附图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2)被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核发时间是一致的,并非第三人陈述的正本是另行发放的;(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所载明的建设规模不一致,正本载明建设规模是209519.2平方米,副本载明建设规模是210490.3平方米,内容不一致,但核发时间一致的,故原告质疑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计算错误的问题;(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中写明架空层793.9平方米、地下机动车停车及配套设施49484平方米,而被告作出的被诉规划核实确认的内容与上述不符,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是否真实存疑,并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该报告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只提交了报告中的其中2页内容,没有提交完整的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该报告中的容积率为1.79,与报告中的其他数据可能相互矛盾;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于施工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施工图和竣工图均没有相应的指标及数据,无法核实;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自查报告是第三人制作的,对于第三人为何制作该报告以及是否是真实制作的原告不清楚;根据自查报告内容显示,自查报告应该有两个附件,即第二点中的规划许可内容和规范的核对情况附件,以及日照分析结果附件,但被告没有提供,故被告提交的自查报告的内容不完整;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制作并发给被告的,但涉案的建筑测量报告的制作单位是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两者不一致;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小组意见表》中的所有签字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清楚,原告也无法核实签字者的身份;《竣工规划条件复核参加人员签到表》中的人员,无法确认这些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所作的具体行为;

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完整,除被告列举之外,还应适用证据15中的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三人宁房公司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围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来举证的,而本案审理的是规划核实确认的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2中关于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是指整个两个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而非本案涉及的其中一小部分,故与本案的规划设计情况不具有可比性。

第三人宁房公司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戴某某对第三人宁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客观反映拍摄地点、也无法反映被告是否对围墙进行过验收。

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宁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15本身本院不予评判;

3.对第三人宁**司提供的证据,因该照片既未显示小区名称,又未显示路标,无法证明是该小区的围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戴某某系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项目的小区业主。第三人宁房公司向被**划局提出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确认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2002)浙规(地)证02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浙规(地)证02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建筑)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建验2010(03)046号《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2013)甬建验0203045号《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2013)甬竣测0203017号《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审核意见》、施工图、竣工图、《自查报告》、《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小组意见表》、《竣工规划条件复核参加人员签到表》等材料。被**划局受理上述申请后,经核实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5#、6#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东侧、新星路北侧,建设规模为209519.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及附图及附件名称。

本院另查明,涉案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分a、b、c三个子地块,被告市规划局对涉案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向第三人宁房公司共核发了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又向第三人宁房公司核发了5个《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涉案的(2013)浙规核字第0203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对其中青林湾二期v、vi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核实确认,而青林湾二期v、vi地块仅为水上公园二期3#-a地块及水上公园二期3#-b地块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分a、b、c三个地块,被告市规划局对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向第三人宁房公司共核发了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涉案水山公园二期3#地块实行总体规划控制,且核发的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具体控制指标上相互牵连,故该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需对该整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工程许可要求所作出的判断,故被告于此后作出的5个建设工程核实确认行为亦应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仅对其中一个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